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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崔海山、李春英、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姜世全。委托代理人:曹文飞,男。被告:崔海山,男。被告:李春英,女。被告:刘治林,男。被告:姚承武,男。被告:王仕君,男。被告:张德洪,男。被告:王仕波,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崔海山、李春英、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山、李春英、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海山与李春英夫妻关系,被告崔海山于2012年2月1日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年利率为9.612%。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海山、李春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海山、李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海山于2012年2月1日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加收30%罚息。被告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偿还前全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于2012年8月25日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为姜世全,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海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海山由被告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担保,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有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海山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作为被告崔海山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春英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海山、李春英、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山、李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9.612%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6%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治林、姚承武、王仕君、张德洪、王仕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