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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振深与罗灿明、罗灿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深,罗灿明,罗灿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振深,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罗灿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被告罗灿容,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花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余振强。委托代理人:史俊毅,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原告李振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罗灿明、罗灿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2014年8月21日下午3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深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毅,被告罗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深诉称:2013年8月22日,罗灿明驾驶某车牌号小客车从祥山往石鼓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合丫埒村路段时,由于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尾随碰撞前面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灿明驾驶的罗灿容所有的某车牌号小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3886.3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110000万元;二、判令被告罗灿明、被告罗灿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13886.34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223886.34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及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证据5被告罗灿明驾驶证、被告罗灿容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灿明有驾驶资格和被告罗灿容是法定车主。4.证据6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证据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证据8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医嘱。7.证据9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8.证据10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结果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辨称:被告罗灿容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认为营养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要求重新评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灿明答辩称:我是开车撞伤了原告,后送到石鼓镇人民医院,医生当时说原告脑部以前已有损伤,我支付了医药费。被告罗灿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灿明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罗灿明已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4.护工伙食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9900.00元。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920元。被告罗灿容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灿容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罗灿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罗灿明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欲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医嘱;被告罗灿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时已有原发病脑梗塞,可能导致其他症状,原告的病症可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病历中原告之前也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过,原告的疾病可能导致其他病症;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罗灿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评残时间过早,颅脑损伤应在半年之后评残,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需要护理依赖,所有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评残时间在法定评残的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证明鉴定诊断结果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告罗灿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评残时间过早;本院认为原告的评残时间在法定评残的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罗灿明驾驶某车牌号小客车从祥山往石鼓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合丫埒村路段时,由于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尾随碰撞前面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深受伤后,被送到石鼓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再送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2013年11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振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V(五)级伤残。罗灿明驾驶的罗灿��所有的某车牌号小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775.13元,被告罗灿明支付了医疗费27507.2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共99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余下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110000万元;二、判令被告罗灿明、被告罗灿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13886.34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223886.34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灿明驾驶被告罗灿容的某车牌号小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振深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75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振深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为27507.2元,此款已由被告罗灿明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振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7天=4700元,此款已由被告罗灿明垫付。三、护理费5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振深住院47天,参照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12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20元/天×47天×1人=5640元,但被告罗灿明实际支付了护工52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共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请求146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原告440元(护理费用5640元-被告罗灿明已垫付的5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3500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为五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1元/年×5年×60%=35007.93元。五、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考虑原告李振深的受伤程度及五级伤残的情况,出院后需注意休息、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原告李振深的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6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鉴定费1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评残鉴定费用为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已由被告罗灿明垫付。八、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后的护理需要,原告的儿子XXX在广州市工作等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振深的损失为112775.13元(其中被告罗灿明已垫付了39327.2元)。被告罗灿明驾驶的某车牌号小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由于被告罗灿容怠于行使索赔权,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共38207.2元(医疗费27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由于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000元,但被告罗灿明已垫付了32207.2元(医疗费27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000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给原告李振深。2.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共74567.93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35007.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4567.93元,但被告罗灿明已垫付了712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7447.93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67447.93元给原告李振深。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73447.93元给原告李振深。被告罗灿明是借被告罗灿容的某车牌号小客车使用的司机,是直接的侵权人,由被告罗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灿容是某车牌号小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在本事故中有过错责任,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灿明、罗灿容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的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灿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73447.93元给原告李振深;被告罗灿明、罗灿容对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振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36元,由原告李振深负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刘 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