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任桂凤、任芳等与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凤,任芳,任静,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伟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46号原告任桂凤,女,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任芳,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任静,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上述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红(特别授权),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健(特别授权),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伟裕,男,1971年1月13日生。原告任桂凤、任芳、任静诉被告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张伟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提出被告已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无继续诉讼的必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桂凤、任芳、任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桂凤、任芳、任静负担。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