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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虎、刘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虎,刘三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郑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静、沈春早,系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被告刘三林。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诉被告张虎、刘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早、被告张虎、刘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县住建局诉称:因城市基础建设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县环翠路三期工程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设施进行征收,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出后,二被告位于环翠路28号的房屋未在县环翠路三期改造建设工程规划红线范围之内,因当时负责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二被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此房屋一楼商铺系被告袁学芬经营,被告张虎为达到补偿商铺的目的,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其是居住在二楼的事实。有补偿商铺的约定,侵犯了被告袁学芬享有补偿商铺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镇宁县住建局与被告张虎、刘三林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张虎、刘三林返还征收补偿款111932.62元。被告张虎、刘三林辩称:被告所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就在镇住建通(2011)42号《关于扩大环翠路房屋征收的通知》文件中载明的北侧地块中,原告诉称是因当时负责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二被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系原告虚构事实。原告称母亲袁学芬住在一楼,商铺由其经营、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一楼为张虎之妻刘三林经营的商铺。张虎与刘三林夫妻按协议及原告的要求搬出后,母亲袁学芬为了安全才搬到一楼居住。母亲袁学芬未搬出房屋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对其他拆迁户的商铺面积加几倍计算,而对被告的商铺面积只按实际面积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袁学芬系被告张虎的母亲,张泰瑞系张虎之子,未成年人。袁学芬、张泰瑞与张虎及其妻刘三林共同居住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28号的房屋。该房屋共三楼,其中一楼为商铺,由刘三林经营。2011年4月15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的需要,发布《关于县环翠路三期地块建设项��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张虎、刘三林的房屋不在该决定征收的范围内。2011年11月8日,原告镇宁县住建局报请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关于扩大环翠路房屋征收的通知》,增加征收环翠路北侧地块,有征收用地红线图,被告张虎、刘三林及袁学芬、张泰瑞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在此次征收用地红线图范围内。于2012年4月29日原告镇宁县住建局与被告张虎、刘三林及袁学芬、张泰瑞分两户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张虎及其妻刘三林和袁学芬、张泰瑞所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全部征收。袁学芬、张泰瑞与原告的协议签名系张虎所签,该协议后得到被告袁学芬的追认。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需在2012年5月20日前腾空房屋。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张虎、刘三林111932.62元征收补偿款。被告张虎之母袁学芬认为原告不守信、不公��而未腾空搬出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府发(2011)9号《关于县环翠路三期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用地红线图、领款凭条;被告提交的《关于扩大环翠路房屋征收的通知》、征收用地红线图、征收领导小组工作纪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征收房屋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综合全案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被征收的房屋是否属征收范围;2、原告镇宁县住建局发布的《关于扩大环翠路房屋征收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3、双方是否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张虎、刘三林所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虽不在镇府发(2011)9号文件的征收范围内,但属原告发布的《关于扩大环翠路房屋征收的通知》的范围内。庭审中原告辩称该文件系原告镇宁县住建局自行发布,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无效。原告镇宁县住建局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所发布的文件上明明写有“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字样,系代表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且被告作为一般老百姓,怎会知道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告其行为是否经政府批准。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采纳。原告诉称房屋一楼商铺系被告袁学芬经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恰恰相反,被告提供了一楼商铺由被告刘三林经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是人应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张虎、刘三林返还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的约定腾空和搬出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