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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于万宏、石万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于万宏,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张永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万宏。被告石万友。被告刘爱霞(系被告石万友之妻)。被告石万友、刘爱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春,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朱罗昆。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于万宏、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于万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于万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被告石万友、刘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朱罗昆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于万宏因购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足额偿还,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万宏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万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3591.22元、罚息6795.62元,并赔偿律师费2356元,合计102742.8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结清日止);被告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万宏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被告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于万宏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于万宏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3591.22元、罚息6795.62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产生律师费2356元。被告石万友、刘爱霞辩称:被告石万友是残疾人,刘爱霞是弱智之人,两人系夫妻关系,既未向被告借款,也与借款人于万宏、另一保证人朱罗某不相识,从情理上说根本不可能也无能力为于万宏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的邻居张进和被告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两被告在担保手续上签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万友、刘爱霞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万友、刘爱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用以证明石万友为肢体四级残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对象主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备劳动生产经营能力……,商户小额贷款对象主要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由于石万友系残疾人,也未从事过生产经营,故不符合放贷条件。被告朱罗昆辩称:朱罗昆根本不认识本案借款人于万宏,无从谈起为其提供担保。事实上,朱罗昆当时是受案外人张进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磊欺骗在空白材料上签了名。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罗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罗昆未提供证据。被告于万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邮储银行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石万友、朱罗昆、于万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石万友、朱罗昆、于万宏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共三人,推选石万友为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无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协议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霞在该协议上石万友配偶栏处签名。当日,被告于万宏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万宏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超市进货,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赔偿贷款方全部损失的责任等。当日,邮储银行向被告于万宏发放贷款8万元,于万宏在借据上签名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万宏仅偿还利息3210.46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于万宏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13591.22元、罚息679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石万友、朱罗昆、于万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与于万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至于被告石万友、朱罗昆辩称受案外人和原告方工作人员欺骗而提供担保,由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约向于万宏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万宏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于万宏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石万友、朱罗昆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小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为于万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爱霞作为石万友的配偶,按照《小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亦应与石万友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3591.22元、罚息6795.62元、律师费2356元、合计102742.84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万友、刘爱霞对被告于万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朱罗昆对被告于万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其中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万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万宏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