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俊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霞,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12时许,家住昌江县昌化镇耐村的吸毒人员李某起独自来到同村的被告人李俊霞家,向李俊霞购买毒品,而后李俊霞在自家院子里,从其本人用于吸食的毒品中,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起,得款人民币22元。2、2014年6月10日21时许,李某起再次来到被告人李俊霞家向李俊霞购买毒品,而后李俊霞在自家院子里,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起,得款人民币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起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霞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俊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向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