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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与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6月5日出生,住邵东县两市镇。申请执行人申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两市镇。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邵东县两市镇。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1949年11月25日出生,住邵东县两市镇。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与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李拥军审判员  马迎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盛哲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