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谢琴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谢琴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石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嫱翾、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琴菊,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琴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嫱翾、被告谢琴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曾邀请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被告拒绝但表示可以兼职方式为原告推销产品。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开始,如被告成功为原告推销产品,由原告按照比例支付其提成。2014年3月3日,双方结清最后一笔提成后终止合作关系,截止目前,被告仍有一笔9000元货款未收回。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追讨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721.36元。原告认为被告无需考勤、无需到原告公司上班,无需接受原告管理,仅仅是推销产品计算提成,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所有提成款,但被告确尚有9000元货款未收回对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2721.36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于2013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销售总监,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方缴纳社保。日常工作我方通过QQ、手机与原告业务经理案外人丘某联系,聊天记录证实我方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洽谈及内部工作沟通情况、证实我方与原告劳动关系与工作职位情况。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中记载案外人杨洁兰为开单人,我方在发货人处签名,亦可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情况。我方工资均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杨洁兰向我方转账发放,杨洁兰转账支付的帐户与原告公司产品名册写明的原告银行帐户一致。原告未支付我方2014年1月至3月工资,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故我方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离职,并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后离职。我方是销售总监,工作时间灵活,每日上午9时去原告处报到,下班时间不固定。我方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我方没有上诉。对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与丘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代理销售协议”均未向我方送达及告知。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出具“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出货单记载客户为“清远李桂锋”,开单人为杨洁兰、发货人为被告,货物品牌有“净威”、“亚利莱”等,货单还写明“此款收不回公司由谢琴菊本人全部承担,全部回款后再支付提成”。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丘某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工作内容,其中2014年2月15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丘某请假一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杨洁兰通过6228480081260459516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5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753元、5767元、5000元、5700元、6075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劳资纠纷登记,记载被告投诉被原告拖欠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2721.36元,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入厂时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处理结果为协商无效,引导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白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2721.36元;2、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加班费11769.6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5、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白云区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2721.3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丘某个人雇请的销售人员,丘某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原告委托丘某销售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丘某提供品牌授权原告代加工生产,由丘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商标注册证,证实丘某为“净威”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亚利莱”、“帮她”、“莉威”商标的注册人;3、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丘某同意在中国代理销售原告提供的化妆品产品,由原告向丘某支付佣金,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代理期限未约定。4、证人丘某证言,丘某当庭陈述被告是其雇请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其名下“净威”商标的产品,确认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代理销售协议;被告工资通过其老婆杨洁兰账号发放,杨洁兰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合作至2014年1月中旬,1月下旬至3月被告均无提成,2014年1-3月提成已在2014年3月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合作期间,被告提成约为5000元/月。被告对上述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3、4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2014年1-3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1、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以“广州莉威”名义与“广州莉威客服”杨洁兰进行业务洽谈和内部工作沟通情况、被告与丘某沟通业务,并在谈话中提及“公司”、“工厂”、“工资”等;2、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与丘某沟通工作情况及请假事宜;3、客户经销合同(复印件),显示原告与案外人“清远市和煌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经销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李锐锋”;4、工资表及回款明细,显示被告在2014年1月至3月预算工资数额及月业务量明细,证明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情况;5、销售回款记录,显示2013年12月销售明细,附有原告帐户情况,证明劳动关系;6、客户明细表,显示被告业务联系客户情况,证明劳动关系;7、银行明细信息及产品目录,显示“杨洁兰”帐户支付被告5笔款项,显示杨洁兰帐户信息与产品目录中原告写明的公司银行账号一致;8、名片,显示被告为原告销售总监,经营产品有“净威”、“亚利莱”、“莉威”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首先主张“杨洁兰”为公司行政工作人员,后在证人丘某陈述“杨洁兰”与原告无关系后,原告变更陈述亦主张“杨洁兰”与原告无关系。丘某确认其QQ号码为73×××17,名称为“神州九号”。以上事实有出货单、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919号仲裁裁决书,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商标注册证、代理销售协议、说明、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经销合同、回款记录、工资表、销售明细、劳资纠纷登记表、产品目录、帐户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名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时原告主张丘某为原告的业务主管,起诉时原告主张丘某为原告的业务经理,但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主张丘某与原告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并出示代理销售合同,考虑仲裁时及起诉时原告陈述稳定统一,具有较高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代理销售合同不予采信,确认丘某为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首先确认“杨洁兰”为原告行政工作人员,后在证人丘某陈述“杨洁兰”与原告无关系后,原告变更陈述亦主张“杨洁兰”与原告无关系,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杨洁兰”为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与丘某的QQ及手机短信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丘某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且报酬是以工资名义发放;被告亦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中签名确认,且出货单中销售产品包括原告注册的商标产品;原告工作人员“杨洁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从仲裁到庭审陈述稳定统一,具有较高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仲裁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工作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现原告未对工作时间存续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被告出示办公室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1-3月工资为12721.36元,丘某主张被告2014年1-3月工资已在2014年3月向被告发放,根据被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杨洁兰”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资6075元,但丘某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QQ交流时陈述“月底全部一同算”工资,与丘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丘某当庭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出示2014年1-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工资计算金额在原、被告确认的每月工资5000元范围内,具有较高可信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3月工资已向被告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发放2014年1-3月工资12721.36元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3月工资12721.36元,现原告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按时发放2014年1-3月工资,被告因此离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经核算,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合法合理,原告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现被告仅主张28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合法合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琴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琴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工资12721.3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琴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琴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