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与王远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王远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负责人:王靓华。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芳,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因与王远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王远芳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聘用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专职及提成律师聘用合同》。其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王远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王远芳均在仲裁过程中就其主张及抗辩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会在2014年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远芳返还违约金4000元。驳回王远芳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王远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原审庭审中,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王远芳写的检查书;2、王远芳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书、起诉状、证据清单;3、穗劳人仲案(2013)1704号裁决书;4、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5、王远芳在劳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所函。对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出示的证据,王远芳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王远芳只是挂靠在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名下,从来没有在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处实际工作,双方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远芳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手段,虚构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王远芳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其行为是侵权。王远芳的侵权行为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由此带来了经济损失50000元整,并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造成了名誉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远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王远芳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整、名誉损失100000元整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3、王远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远芳在原审时辩称,王远芳对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是合法合理的行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远芳就其劳动争议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否侵犯了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王远芳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举证陈述,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该陈述不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名誉的情形,不构成对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的侵害,也没有造成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付)。判后,上诉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整、名誉损失100000元整给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请求对王远芳在(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据名称“部分工作中产生的文书”,证据目录第21页及39页)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称通过确定该证据的是否具有真实性,从而确定王远芳涉嫌伪造印章罪、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远芳答辩称,其向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对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鉴定问题其非常同意,是一审法院驳回了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二审庭审中另提供其分别向广州市律师协会和广州市公安局猎德派出所举报王远芳违法乱纪行为的举报信,拟证明其就王远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公章,其已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王远芳对此质证认为广州市律师协会和广州市公安局猎德派出所没有和其联系过。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案件,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鉴定的内容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另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两份举报信,但该两份举报信并未有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是否受到名誉损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