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告杨之建诉被告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之建,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杨之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红光路625号。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之建诉被告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弟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之建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200元,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被告全面停产,原告在家待岗,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向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向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工资和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元。被告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虽然在主体上有问题,但依据的是同一劳动关系,应该予以采信,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认同该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从2011年11月开始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待岗生活费的权益受到侵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下属的抗生素总厂从事采购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1年10月,被告下属的抗生素总厂停产后,原告未再上班。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实体权利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生活费、保证金共计183,262.5元。该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16日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本案被告,而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实体权利已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但仲裁已作实体处理,该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再重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应当由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笫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之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之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