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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某省某市人,住某市某街×号。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某省某县人,原住某县某村某组,现住某市某区某公寓×栋×号。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某省某市人,住某市某区某乡某路×号附×号。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被告彭某某在湘乡市碧洲公园从事照相业务,租住在原告陈某某隔壁,自此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6月25日,彭某经湘潭市菊花塘公园同意将转马项目转让给原、被告双方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又花费75000元购买豪华立交车将转马项目改造为豪华立交车项目,其中由原告陈某某贷款50000元,余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并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与湘潭市菊花塘公园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从事豪华立交车项目,每年租金6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实施了豪华立交车项目的土建工程。豪华立交车项目建成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19日被告彭某某将豪华立交车控制柜机拆走,原告陈某某当日向湘潭市东坪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好协议,协议约定“豪华立交车债务归还后按股份制对半开”。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豪华立交车项目亦因控制柜机被拆走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陈某某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豪华立交车项目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经营,豪华立交车项目及所得收益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和好协议股权对半开的约定,豪华立交车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虽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对豪华立交车项目造成破坏,影响到豪华立交车项目的经营,但在未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处理之前无法确定损失的分配,故法院对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停止对豪华立交车项目侵权,返还豪华立交车项目的控制柜机并赔偿停业损失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某2008年才与丈夫离婚,原审认定陈某某从2004年开始与彭某某同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对证据7与证据13都作了认定,但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证据7证明的是客观事实,证明转马项目是陈某某个人投资69800元,不是彭某某投资;豪华转马项目75000元投资是陈某某儿子熊某出的,有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原审认定陈某某贷款50000元、余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认定2012年8月28日以陈某某的名义与公园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该合同实际上就是陈某某签订的,与彭某某无关,为什么认定以陈某某的“名义”;原审认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实施豪华立交车项目土建工程,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彭某某将游乐设施拆除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与彭某某不存在感情矛盾;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和好协议是彭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陈某某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豪华立交车项目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某某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就是事实婚姻关系,一审应当判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二、菊花塘公园转马项目,是彭某某投资从彭某手上转让过来的,以上事实有彭某某提交的转让合同、公园向彭某某出具的租金凭证、押金凭证、彭某某向彭广交付转让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依据陈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认定菊花塘公园将该项目转让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营是错误的,应当将该项目判决归彭某某所有;三、立交车项目是彭某某投资与陈某某共同经营的,以上事实有彭某某到郑州购买立交车的合同、公园负责人的证明证实,立交车项目开始经营的时间、场地租赁的起始时间都在转马项目合同期内,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四、上诉人彭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分割彭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收益,原审未予分割是错误的,彭某某在立交车项目中前期投入的资金有转让费69800元、押金2000元、场地租金6000元,后续投入的有现金25000元、转马回款24077元、支付曾根申运费及材料款7000元、欠彭君29000元合计162877元,此外根据陈某某提交给彭某某的账目,有共同经营收益247261元,彭某某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五、陈某某以欺骗手段与彭某某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又提交一系列假证据意图独占转马及豪华立交车项目,应当向彭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彭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相同。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是陈某某与彭某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财产不能根据事实婚姻关系进行处理;二是彭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在立交车项目中有投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申通快递公司总部出具的快递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其在一审提交的郑州奔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二是彭广与陈某某的转让协议,拟证实豪华转马项目是陈某某从彭广手上转让的,转让费为69800元。上诉人彭某某质证认为,陈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彭某的证明,为什么不提交转让协议?陈某某到现在还提交不出郑州奔腾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证照。这两份证据是假证。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立交车项目是陈某某个人经营:证人曾根申证实,他于2011年6月承接了菊花塘公园立交车工程项目土建材料运输业务,钱都是陈某某付的,但后来根据彭某某的意思打了一张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不属实;证人肖仲秋证实,2010年陈某某为经营转马项目向其借款30000元,现已还款10000元,还欠20000元;证人徐金余证实,2010年陈某某为经营转马项目向其借款40000元,现已还款20000元,还欠20000元。上诉人彭某某质证认为:曾某某曾经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2月9日向彭某某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彭某某支付的相关款项,他当庭证言是虚假的;陈某某是否向肖某某、徐某某借款,彭某某不得而知,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陈某某的财产权及经营权,而认定该问题的关键是陈某某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权益及具有多少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系合伙经营涉案财产,双方均对涉案财产拥有部分权益,判断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明确双方在涉案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而确认双方的财产份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双方的合伙尚未依法清算,合伙财产尚未依法分割,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关于法院在本案中应当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双方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彭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小平审判员  任 莉审判员  罗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