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德田与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田,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王德田。委托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安。被告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8号。法定代表人ZENGHONGSH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洁菡。原告王德田与被告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美泰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洁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田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维护工程师一职,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张贴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47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085元)、未支付年假工资16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泰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张贴的公告只是一种针对公司电工材料部部分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并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于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所以,该方案并未对原告生效;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美泰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田于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美泰乐公司工作,担任维护工程师一职。2014年2月20日,美泰乐公司公布《公告》,载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电工材料事业部员工与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公司公布如下方案:1、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2、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将按照法律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如下:按照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及其以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员工月工资高于苏州工业园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3、员工在2014年2月26日前与公司签订“补偿金支付协议”。4、“补偿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将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将补偿金支付至员工工资账户。5、以上方案已报备斜塘人力所,斜塘工会及园区劳动监察大队。特此公告。”2014年4月2日,王德田(乙方)与美泰乐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载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条款,共同依法遵守: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解除。2、合同解除后,甲方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3085.83元(拾万叁仟零捌拾伍元捌角叁分)。十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按照法律法规办理。3、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将上述金额转入乙方工资账户。4、乙方享有2013年的奖金,具体根据美泰乐集团公司的方案执行。5、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6、除非法律要求,乙方应对本协议承担保密责任。”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时查明,原告王德田向本院起诉前,先行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478元、未休年假工资1626元。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裁决对王德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德田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王德田提交《录用通知书》一份,证明另一家公司于2014年3月向王德田发出该《录用通知书》,要求王德田于同年4月4日到该公司上班,如不按时上班,王德田须向该公司承担三个月的赔偿金。美泰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书、《公告》、《协商解除协议书》、退工手续备案表、《录用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美泰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美泰乐公司陈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多次与电工材料事业部中的约180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发布的《公告》是针对上述约180名员工的又一个协商方案,并非针对任一个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王德田陈述,2014年1月及之前,美泰乐公司是找过员工单方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过两套方案员工均不同意,后来员工就罢工,最后有了第三套方案即《公告》上的方案。王德田称,其对该《公告》方案的补偿内容也不同意,但认为该《公告》第1条即“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已对其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公告》中“现公司公布如下方案”、“员工在2014年2月26日前与公司签订补偿金支付协议”、“以上方案已报备斜塘人力所,斜塘工会及园区劳动监察大队”等表述,结合原、被告陈述,该《公告》的性质应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不具有张贴后即发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德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的能力,亦应采取审慎态度对待个人签名,由于王德田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2014年4月2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该《协商解除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商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王德田请求判令美泰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支付年假工资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德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胡志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