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莫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莫志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龙,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明,女,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方通过智通人才网发布会计岗位招聘信息,学历要求大专,并注明了四点职位能力要求。2014年3月18日被告应聘上述职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其入职填写的申请表广西大学会计专业的专科学历,并提供了毕业证复印件,双方在入职申请表中确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评价,结论是: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二、不能与本部门人员进行沟通,影响正常工作;三、试用期不合格;四、学历存在造假。原告据此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其宿舍张贴了通告告知其已解除劳动合同,督促搬离宿舍。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交了招聘信息、员工入职表、学历查询单等证据,分别证明原告录用条件为大专学历、被告试用期为1年及被告提供了广西大学假冒的大专学历。但仲裁庭无视上述事实,裁决原告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应聘时明知原告的招录条件为大专学历的会计人员,但其故意向原告提供虚假大专学历,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骗取了原告录用其为会计,构成了欺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解除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无效劳动合同无须赔偿。二、原告与被告在入职申请表已确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在试用期内,原告已证明被告提供假冒大专学历,及工作能力达不到原告招聘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在试用期内因被告工作能力及学历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三、劳动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倍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双倍赔偿的情形是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志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答辩状辩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单位电话预约被告面试,2014年3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单位递交身份证、毕业证、会计证,会计电算化证原件,经过原告单位人事谭子秋、杨厂长、财务经理邓伍娇、企业法人王康4关考核,原告当场拍板录用被告并知于2014年3月17日上午报到上班,被告出于考虑原告单位并非自己所投简历且工资低等因素未入时报到,2014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单位人事谭子秋来电询问原因且下午二次来电告知被告加薪500元并通知报到,被告因此于2014年3月18日成为原告单位财务部会计一员。被告任职期间,遵守厂纪厂规、任劳任怨、加班加点,独立完成2014年02月税账报账,2014年02月工资核算,2014年02-04月电源、电筒、五金所有单据的整理并与供应商、加工商对账。2014年04月16日被告照常上班。8:15分左右人事谭子秋电话财务经理邓伍娇到人事部带来一人并对被告说“人事谭子秋让你和她交接”,被告奉命交接好后,让人事谭子秋出示“离职书面证明”,遭到人事部谭子秋拒绝并执意让被告主动填具“辞职书”,被告拒绝并遭人事部谭子秋与其下属周生恶语攻击。在被告一而再强烈要求下,原告单位才临时编辑《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被告要求盖公章时原告人事谭子秋再次拒绝并试图撕毁此通知书,且命令财务部出纳不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准备求助劳动政府部门时方可领到自己的薪资。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贴《通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当天结清离职工资金额共5164元并连夜离开原告单位。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缴被告社会保险金,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试用期不成立。所以,原告以“试用期不合格的”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有效举证被告“试用期不合格的”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情形,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足以认定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被告利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财务部会计,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员工入职表》,在该表中原、被告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薪资为4500元/月(含周六加班),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查得,被告2014年3月份出勤14天,应发工资2860.91,扣除水电费后实发工资2846.91元;2014年4月份出勤13天,应发工资2390元,扣除水电费后实发工资2374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共5164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贴一份《通告》,并向被告发出一份《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当天结清工资离职。对于此解雇理由,原告举证了招聘职位描述(网页)、员工入职表、广西大学毕业证、学历查询单、广西大学校长简介、试用期考核与评价表等为证,原告特别指出被告存在学历造假行为。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2、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3、劳动争议交通费1000元;4、劳动争议误工误时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该劳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二、对被告提出的补缴2014年3月至4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社会保障部门提请,不予审理;三、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招聘职位描述(网页)、员工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广西大学毕业证、学历查询单、广西大学校长简介、试用期考核与评价表、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通告》、《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以被告存在学历造假为由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故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依法只需审查原告主张的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这一理由是否成立,无需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学历造假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学历造假这一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虽然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表》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试用期不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这一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均未满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已知被告2014年3月份出勤14天,应发工资2860.91,则如当月满勤被告的应发工资应为6334.87元(2860.91÷14天×31天);已知被告2014年4月份出勤13天,应发工资2390元,则如当月满勤被告的应发工资应为5515.38元(2390÷13天×30天),故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25.13元/月[(6334.87元+5515.38元)÷2个月]。另,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入职,至2014年4月16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0.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925.13元(5925.13元/月×0.5个月×2)。被告未提起劳动仲裁,视为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45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此款,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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