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宽、刘克栋等与冷为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宽,刘克栋,冷为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刘志宽,男,1971年8月29日,汉族。原告:刘克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志宽,男,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上列原告刘克栋之父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方贵,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列原告刘克栋之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为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原告刘志宽、刘克栋诉被告冷为凯、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宽、刘克栋之委托代理人贺方贵、王海军,被告冷为凯之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宽、刘克栋诉称: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冷为凯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沂南县湖头镇兽医站门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志宽、刘克栋撞倒,造成原告刘志宽、刘克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冷为凯所有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1338.57元,由被告冷为凯赔偿172204.7元(含被告冷为凯垫付原告刘志宽的54794.5元、垫付原告刘克栋的16076.6元)”。现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宽的经济损失902513.9元[明细:医疗费6163.6元、误工费19747.2元(77.44元/天×2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168.5元(49.35元/天/天×255天×2人)、残后护理费360255元(49.35元×365天/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0元/天×255天)、伤残赔偿金463529.6元(565280元×8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刘克栋的经济损失828704.5元[医疗费446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94.4元(77.44元/天/人×255天×2人)、残后护理费565312元(77.44元/天×365天/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0元/天×255天)、伤残赔偿金19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床垫)500元、邮寄费1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为凯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另外,我公司经法院判决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冷为凯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兽医站门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志宽、刘克栋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为被告冷为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志宽、刘克栋实施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出了被告冷为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宽、刘克栋先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入住沂南县辛集卫生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志宽产生医疗费6163.6元(新农合报销后费用),原告刘克栋医疗费4460.1元(新农合报销后费用)。2014年4月12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刘志宽诊断证明载明:“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肺挫伤,④多发性肋骨骨折,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具住院病员刘克栋诊断证明载明“①脊髓损伤,②头面部软皮肤组织挫擦伤,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刘志宽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刘志宽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建议一人长期护理”;为原告刘克栋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损伤程度构为二级伤残;2、截瘫并大小便失禁,建议一人长期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志宽支出邮寄费128元。另查明:被告冷为凯所有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志宽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刘志宽系沂南县湖头镇东张家哨卫生院的社区医生,在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了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沂南县湖头镇东张家哨卫生院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冷为凯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兽医站门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志宽、刘克栋撞倒,造成原告刘志宽、刘克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冷为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二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对于二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冷为凯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刘志宽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分别为二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二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护理人员贺方圆、贺方香系城镇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宽医疗费6163.6元、误工费19747.2元(77.44元/天×2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168.5元(49.35元/天/天×255天×2人)、残后护理费360255元(49.35元×365天/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0元/天×255天)、伤残补偿金463529.6元(565280元×8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刘克栋的医疗费446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94.4元(77.44元/天/人×255天×2人)、残后护理费565312元(77.44元/天×365天/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0元/天×255天)、伤残赔偿金19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床垫)500元、邮寄费128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072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具体分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剩余1597218.4元,由被告冷为凯赔偿1277774.72元(1597218.4元×80%);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原告刘志宽、刘克栋共同负担2430元,由被告冷为凯负担17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于江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