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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东风与许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风,许彬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793号原告胡东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硕,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博尔曼装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桦,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博尔曼装饰材料(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许彬彬,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胡东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彬彬(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硕、赵桦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做工程装修方面的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凭据一份,上写明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6000元,但后来原告依双方约定做完劳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从网上找的原告并介绍给房东做装修。原告做的装修有很多问题,验收后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不同意,因为着急出租只能收房。房东委托我出租房屋,委托我找装修工,现在房东不愿意给全部的装修费,只同意给原告部分装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东里4号楼南西边半地下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工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总装修款26000元,贴完砖刷完墙支付1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全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9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至10日接收涉案房屋并出租给他人用做仓库。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钱自东、操洪琴、谢先旺、胡凯、朱建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一直没有领到工钱。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装修后的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工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经经过验收,被告找原告干活的时候说不要求质量好,只要便宜、快。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涉案房屋房东委托其找人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于被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装修工程经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现被告主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东风装修款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许彬彬负担(原告胡东风已预交,被告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东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