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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二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该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季某骑摩托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过渡安置房,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铜盆、铜勺、纪念币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季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过渡安置房50排被害人严某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铜盆、铜勺、铜蚊帐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48元)、纪念币(未能核价)等物。被告人季某将所窃铜盆、铜勺、铜蚊帐钩销赃给收废品的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8元。2.随后,被告人季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过渡安置房18排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季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同日,被告人季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8元、纪念币一枚,从陈某某处扣押到铜盆一只、铜蚊帐钩一副、铜勺一只。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铜盆、铜勺、铜蚊帐钩、纪念币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季某被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