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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红与斯林燕、周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斯林燕,周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839号原告:徐红。被告:斯林燕。被告:周其军。原告徐红为与被告斯林燕、周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林燕、周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被告斯林燕、周其军系夫妻。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8月7日,被告斯林燕就2012年12月22日后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斯林燕、周其军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徐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其中12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斯林燕、周其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林燕、周其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红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斯林燕、周其军系夫妻,而本案债务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徐红实际将借款汇入被告周其军账户内,再由被告斯林燕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斯林燕、周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林燕、周其军应归还原告徐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0元,支付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其中12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斯林燕、周其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