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玩忽职守罪、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管护队员。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受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的委托,担任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巡护员,由于其不认真履行巡护员岗位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2013年5月份,致使付某某在其所承包的造林林地内,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将4林班16小班林地面积4.8公顷的树根拔掉,平整为耕地种植农作物。又在2013年10月份,致使许某某在其所承包的造林林地内,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将4林班12、16小班林地面积8.8公顷的树根拔掉,平整为耕地。使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的4林班12、16小班,计13.6公顷的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给国家林业资源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到铁力市检察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商品林管护经营合同书,铁力市林业局春光林场管护队员岗位职责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在铁力市春光林场4林班12、16小班承包18.7公顷的造林地。2013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在该林地内,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将林地的树根挖出平整为耕地。致使许某某承包的铁力市春光林场4林班12、16小班8.8公顷的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给国家林业资源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到铁力市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莎某某等4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受托从事公务活动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人民陪审员 陈景范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