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哲霖与忠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霖,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霖,男,201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熊安秀(系李哲霖之母),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1216-3。法定代表人袁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陶东亚,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哲霖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熊安秀于2010年8月20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生产原告。入院诊断为:1.妊娠34+1周孕6产1L0先兆早产,2.胎膜早破,3.贫血(轻度)。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之母“先兆早产、羊水偏少、胎龄小、出生后胎儿成活率低,目前保胎成功率低”等并建议原告之母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之母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署“了解病情、拒绝转上级医院、继续保胎”。此后院方对原告之母给予硫酸镁静滴保胎,地塞米松促进胎肺成熟,观察胎心及腹痛。在对原告之母的检测中,提示原告之母血象较高。2010年8月21日15时40分,电脑胎儿监护提示胎儿宫内有缺氧可能。被告院方书面告知原告父母“羊水逐渐减少,胎儿有缺氧可能,是否继续保胎,选择何种分娩方式”等,原告之父于16时42分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署“了解病情,要求手术”。院方在18时45分对原告之母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于19时15分出生。术中见羊水1°,新生儿出生评分9-10-10分。术后,原告之母的体温检测显示熊安秀一直呈现低热状态。原告出生后,因早产儿全身紫绀等,于21日19时30分入住被告儿科,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肺炎3.早产儿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儿科予以清理呼吸道、吸氧、抗感染等对症处理。原告面色及口唇转为红润,唇周微绀,后能进食少量奶汁。8月23日在医方和原告父母沟通后,原告于当日9时15分转院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8月23日14时15分入院记载原告体温36.5C°,呼吸48次/分,心率110次/分,体重2850克,神志清,反应差,面色红润,前卤平软,张力不高,颜部、颈部、躯干皮肤黄疸、唇周微绀等。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0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硬肿症,3.早产儿脑损伤?4.病理性黄疸,5.应激性溃疡,6.肾功能损害,8.高钾血症,9.低钠血症,10.低氯血症,11.低钙血症,12.高乳酸血症,13.早产儿,14.适于胎龄儿,15.新生儿贫血。出院医嘱:早产儿随访:1.身后28天行眼底检查,防止早产儿视网膜病。胎龄满42周作NBBA评分,随访精神系统发病情况,纠正日龄满2月做DQ评分,每月一次至6-12月龄(纠正日龄)。坚持婴抚摸,每日至少2-3次。2.2周后复查血常规,注意贫血问题,2个月后复查巨细胞病毒抗体,必要时查巨细胞病毒DNA,2个月后复查乙肝抗体,必要时复查乙肝DNA。如果系纯母乳喂养注意补充VK1。至2011年9月,原告因发育落后等,于2011年9月9日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脑性瘫痪(痉挛型),2.继发性癫痫(临床下放电),3.支气管哮喘。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其分娩过程中诊断护理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且在出院后未及时有效抢救等,导致原告脑性瘫痪,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就被告院方对原告的分娩过程以及出生后的救治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之母入住当日有保胎指征,次日胎监评分6分,经医患沟通后,孕妇及家属要求剖宫产,有相对手术指征,手术时机适时。术中见羊水1°,新生儿出生评分9-10-10分(即无新生儿窒息的诊断依据),原告出生后因早产儿常规转入儿科,诊断为新生儿肺炎,给予清理呼吸道、吸氧、抗感染、对症处理。23日与原告父母沟通转上级医院治疗,院方的上述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同时认为院方儿科在对患儿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即在儿科院方虽然有对缺氧临床症状的观察处理记录,但未行血气分析,不能明确诊断患儿是否存在缺血缺氧。但是根据院方儿科病历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院方儿科该行为未延误患儿病情,故该过错与原告目前脑性瘫痪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的脑性瘫痪后果,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该后果与原告自身系早产儿(妊娠34+1周)和母体存在宫内感染可能(1.胎膜早破,2.孕妇术前血象高,3.孕妇术后体温一直低热)直接相关。原告现在状况与未能按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嘱执行(对早产儿严密观察、早期诊断、早期康复治疗)有重要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忠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0日至8月23日对李哲霖之母熊安秀生产李哲霖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生产后对李哲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哲霖目前脑性瘫痪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670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服,认为鉴定意见分析内容主观草率,依据不足;分析说明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将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的异议交由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回复,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复函。复函就忠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对孕妇的处置、儿科对患儿的处置、患儿脑性瘫痪的原因、脑性瘫痪的诊断和治疗四个方面作出了说明。原告对该复函仍有异议,坚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复函均无异议。李哲霖在原审诉称,2010年8月原告之母熊安秀入住忠县人民医院准备生产原告。入住当日院方要求熊安秀进行保胎治疗。直到次日下午院方告知立即剖腹生产。原告生产下来即经儿科医生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23日被告即要求原告转院。后原告即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早产儿脑损伤/颅内出血?心肌损害?直至原告将近一岁还不能直立且坐不稳,2011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型)。后原告经过长期治疗仍无明显好转。认为被告医院在对自己出生时的生产治疗行为中存在未仔细观察,错过生产最佳时机导致自己在母亲腹中围产期缺氧;以及自己出生后的未能及时有效抢救和及时转院治疗,导致自己脑性瘫痪。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7489元。忠县人民医院在原审辩称,原告系早产儿,其母亲2010年8月20日7时许入住被告医院。院方经过检测诊断后考虑先兆早产,羊水偏少、胎龄小,于当日9时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母亲了解后不同意转上级医院,选择继续保胎治疗。此后院方按规范监测原告之母的各项指标,至8月21日15时,电脑胎儿监护提示胎儿宫内有缺氧可能。再次及时书面告知原告之母后,患者家属同意剖宫产手术。21日19时,原告出生,随即转入儿科治疗。儿科对原告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早产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在儿科的治疗中,原告病情缓解减轻。8月23日9时许,经与原告父母沟通,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认为院方在对原告之母的生产过程以及原告出生后的治疗中,诊断正确、观察仔细、治疗及时、措施有效,符合医疗规范,至于原告目前的脑性瘫痪其发病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并非院方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结论忠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0日至8月23日对李哲霖之母熊安秀生产李哲霖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生产后对李哲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哲霖目前脑性瘫痪之间无因果关系。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导致原告脑性瘫痪后果,其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哲霖对被告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司法鉴定费6700元,由原告李哲霖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0元,由原告李哲霖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哲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审时上诉人对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科证鉴定意见分析内容主观草率,依据不足。主要表现在鉴定人并不是通过病历资料对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科学评判,而是直接给出一个结论,且结论中带有推测的不可定性结论。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忠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说,医患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熊安秀于2014年1月6日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忠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0日至8月23日对李哲霖之母熊安秀生产李哲霖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生产后对李哲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哲霖目前脑性瘫痪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等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专业性强,法官无法自行判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上诉人李哲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