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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负责人傅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9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张升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荣物资公司)、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兴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兴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但被告旺荣物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4079.11元。原告认为,被告旺荣物资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14079.11元,共计1714079.11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8.4%计算;2、被告旺荣物资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61922元;3、被告兴诚担保公司对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兴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兴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浦发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9032013280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1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1600000元。借款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以兴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兴诚担保公司(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B89032013280032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债务人旺荣物资公司与债权人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89032013280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旺荣物资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160万元,利息114079.11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1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兴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兴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旺荣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诚担保公司对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兴诚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荣物资公司进行追偿。另外,被告旺荣物资公司、兴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4079.1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1922元。三、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180元,由被告苏州旺荣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