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霞等四人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霞,杨娅莉,赵鑫茹,赵鑫瑶,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杨丽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30日,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农民,住该社。身份证号:6227011970********。原告杨娅莉,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7日,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农民,住该社。身份证号:6227011980********。原告赵鑫茹,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农民,现就读于湖南省常德市湖南文理学院。系杨丽霞长女。身份证号:6227011993********。原告赵鑫瑶,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农民,住该社。系杨丽霞次女。身份证号:6227011995********。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兆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社长。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负责人朱志军,该社社长。原告杨丽霞等四人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统村委会)、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养子寨社(以下简称太统村养子寨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等四人,被告太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兆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太统村养子寨社负责人朱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霞等四人诉称,2005年,平凉市自来水公司修建水源地时,将四原告所在社的土地征用,二被告在分配该征地款���按人头分配,每人1100元,但被告没有给具有村民资格的原告杨丽霞、赵鑫茹和赵鑫瑶分配征地款。2014年政府统一征用了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仍按人头分配,每人1180元,但四原告仍没有得到征地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款8020元,二被告承担四原告交通费349.50元,杨丽霞和杨娅莉误工费等共计10169.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统村委会与太统村养子寨社辩称,征地时间及给四原告没有分配征地款均属实,但两次均因村民代表会决议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征地款而未能给四原告分配。我们意见是否给四原告分配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决定。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养子寨大块土地集体土地资金分配表、村民签字表,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统村委会与太统村养子寨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太统村养子寨社在给其村民按人均1100元分配征地款时,该村社以本社社员会议决定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征地款为由,未给原告杨丽霞、赵鑫茹和赵鑫瑶分配该款项;2014年该社再次按人均1180元分配征地款时,该村社仍以同样理由未给四原告分配该款项。为此,四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娅莉自出生到出嫁直至现在其户籍一直在二被告处;原告杨丽霞自出生到出嫁直至现在及其长女即原告赵鑫茹、次女赵鑫瑶自出生到现在户籍也一直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户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是指以户籍为前置条件,与集体组织之间既存在身份依附���系又存在财产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农民。一般情况下,既享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利益的分配受益权。在本案中,首先,四原告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了被告所在地的常住人口农业户籍,且至今不论是结婚或上学户口均未迁出;其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女方结婚后的户籍及其婚后所生子女的户籍必须迁入男方;第三,无证据证明四原告在除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享受了社会基本福利保障(如取得农业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因此,四原告应享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认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作为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小组会议虽依法享有决定村民或村民小组经济组织事项的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故二被告以村民会议决定不给四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原告当庭增加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统村委会、太统村养子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霞、赵鑫茹和赵鑫瑶每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2280元;给付原告杨娅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118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小东审 判 员 胡彩霞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