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党长威与被上诉人胥凤灵、原审被告李录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长威,胥风灵,李录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长威,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风灵,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兵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录春,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长威,同前。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上诉人党长威因与被上诉人胥凤灵、原审被告李录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原审被告李录春的委托代理人党长威、被上诉人胥凤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胥凤灵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录春、党长威赔偿车辆维修费87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15分,被告李录春驾驶豫A798**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与东风路西向100米处,与胥灵风驾驶的豫AZ88**相撞造成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录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豫AZ88**号车损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左前方与被告车辆的右前方相撞。原告提交事故第二天的接车检查单显示,车牌号豫AZ88**的车辆外观检查结果是有凸凹,刮痕;进一步检查结果为:1、左前部受损;2、左前后轮对调;3、后前钢圈外伤,四轮定位看数据待定。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委托书显示,原告豫AZ88**车辆的维修项目为:1、更换前叶板左前门左侧下边梁整形(600);2、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左侧下边梁全喷(1100.1);3、左前钢圈外修(300);4、四轮定位(600)。预计总额:7015.00。维修结算单显示,豫AZ88**号车辆维修项目为:1、更换前叶板左前门左侧下边梁整形,2、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左侧下边梁全喷。3、左前钢圈外修,4、四轮定位,5、更换左侧大拐轴承。以上五项维修的时工费为3000.30元,维修材料费为5737.65元,合计:8728。河南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维修汽车花费8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转给被告党长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此次车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接车检查单、维修服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与被告提交的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一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损失8728元予以赔偿。被告所举的照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辩称原告承担一半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党长威,该款应由被告党长威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长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凤灵修车款8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长威负担。宣判后,被告党长威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在认定赔偿数额上违背公正公平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胥凤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党长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党长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AZ88**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接车检查单》、《维修服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党长威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长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