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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凤,王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赵海凤,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郎猛,男,涿州市志同法律事务所。被告,王子龙,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住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树栋,男,涿州市志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涿州市志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海凤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王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一女孩叫王梦雯。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正月初一,二人因琐事吵架,原告回了娘家,后被告去接原告,双方亲属发生争执,后双方再无联系,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王子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一女孩叫王梦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海凤与被告王子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慧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