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叶明与舒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叶明,舒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汪叶明。委托代理人:叶玉洁。被告:舒宾。原告汪叶明诉被告舒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叶明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叶明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被告舒宾向原告购买各种水果,经结算总计结欠水果款214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欠汪叶明水果款总计21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水果款人民币214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汪叶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舒宾欠原告汪叶明水果款21400元的事实。被告舒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叶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底,被告舒宾向原告汪叶明购买水果,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富阳市常安镇东村坞村村民舒宾自2012年2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底欠富阳市常安镇东村坞村村民汪叶明水果款贰万壹仟肆佰元正。”经原告催讨,被告舒宾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舒宾向原告汪叶明购买水果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宾支付原告汪叶明货款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舒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