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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营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月20日,婚生女葛某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喜欢喝酒,并在酒后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酒后不顾原告腹中的胎儿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2004年2月,原告分娩期,被告因打麻将输钱,在喝酒回家后将原告的头打破,经送医院缝合五针。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喝酒回家找茬打了女儿,动手打原告时,原告为防止被告殴打自己拿着菜刀一挥手把被告胳膊和头划伤,经文昌派出所的民警调查处理,双方协商解决。自2014年7月20日起,原告已搬出家中,带着女儿在外面租房居住。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每月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证明婚生女葛某生于2004年1月20日的事实;3.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但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口头辩述称: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基础牢靠,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轻微肢体冲突,且原告有主动殴打被告的行为,为了家庭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成长教育问题,不同意离婚。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之后于2003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月20日婚生女葛某出生。2014年7月19日,双发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都是相似的,是建立在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配合,相互关心。而不幸的婚姻虽各有各的不幸但总体原因则是双方日常相处时未学会用宽容、忍耐去包容对方,未用换位思考的角度去面对产生的问题。往往因为简单的对立进而发展为相互指责、谩骂、甚至发生冲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也从来不单单是双方之间的问题,离异的家庭是否能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足够的和谐、温馨的环境支持以及物力支持,是否会影响孩子未来性格以及为人处事的态度和看法,都是夫妻双方之间应慎重思考的问题。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尊重和爱护女性同志,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为家庭为孩子创造更良好的环境。作为本案原告亦应当配合被告共同努力培养双方的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矛盾中,重要的不是矛盾,而是面对矛盾的决心、耐心、信心以及宽容和推己爱人的情怀。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可见夫妻双方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有努力,找准问题的方向,才能切实化解矛盾。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晴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