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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军、张孝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被告:张友军。被告:张孝德。被告:张中义。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亮。被告:张德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被告张中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克亮、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6日,五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友军发放贷款260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张友军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友军未答辩。被告张孝德未答辩。被告张中义辩称:本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对其他人借款不清楚。本被告本人借款担保,不应当由家庭财产来承担责任。被告张克亮未答辩。被告张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友军的最高贷款额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张友军发放贷款260000元,利率为月息9.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友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友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友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友军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军追偿。被告张中义辩称,本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对其他人借款不清楚,本被告本人借款担保,不应当由家庭财产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张中义未向原告借款,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张中义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克亮、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军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600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友军应返还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张友军、张孝德、张中义、张克亮、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