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士美与孟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美,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士美,女,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陈士美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轲,2010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庆臣,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一年回家不过两三次,每次回家呆的时间也不长。自2012年3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打电话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苦,被告不承担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二人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孟轲、孟庆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轲,2010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庆臣,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开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苦。现原告陈士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孟轲、孟庆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档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子女孟轲、孟庆臣,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是被告时常会给付原告家庭费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谨慎地对待婚姻,被告要常回家看看,多照顾家庭,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被告育有子女,夫妻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发展,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因被告孟某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士美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士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