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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才与被上诉人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才,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才,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黄启华,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雅、黄惠桃,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孙丽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雅、黄惠桃,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杨继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公司)、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31日,杨继才与名怡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甲方为用人单位即名怡公司,乙方为杨继才。该劳务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本协议期限为五年本协议于2011年5月1日生效,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的岗位(工种)为清洁员,职务为普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路面清扫、垃圾清运等相关工作。(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东凤。······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一)甲乙双方协商,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基本标准含加班费定为1600元。·····”。2012年9月30日,名怡分公司发出公告,与杨继才解除劳务关系。2013年11月11日,杨继才等50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东凤不字(2013)37号,认为杨继才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杨继才、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故不予受理。2014年2月24日,杨继才起诉至原审,要求判令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连带支付杨继才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费共8500元;两个月增加工作量加班费共4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日超时的加班费共1581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共3150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个月共7600元;自入职至今社保补偿金共4141.2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5372.2元。另查明,双方均向原审提交杨继才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表以及各级职员工资表,工资表上均没有杨继才、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表格形式及工资组成均不一致,但实发工资的金额一致,与杨继才所提交的工资发放帐号上的金额也对应。杨继才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的工资为1600元-2200元不等。另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继才上班并不需要考勤。杨继才的工作量并无书面协议约定。另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确认对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均没有购买社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名怡分公司属名怡公司的分公司性质,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名怡公司负担。本院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继才与名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虽然杨继才已于2008年11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杨继才入职名怡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杨继才与名怡公司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二、名怡公司是否须支付杨继才周六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金。上述项目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内容,杨继才、名怡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此,杨继才要求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另杨继才、名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已约定了双方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薪酬待遇,为每月1600元。根据双方所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名怡公司已按照协议足额支付杨继才的每月工资薪酬,故此,杨继才称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依据,原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继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为217元,由杨继才负担(该款杨继才已预交)。上诉人杨继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继才在中山市东凤镇担任路面保洁员20余年,历经三个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始终未曾改变,工作年限也未中断,直至2012年9月30日被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毫无征兆解雇。由于在职期间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至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无退休金可领。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双方曾存续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诱骗、胁逼杨继才签订劳务合同,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应予以撤销。双方在劳动(劳务)合同里明目张胆载明休息日加班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加班工资,而且全月的休息日都安排了加班却只有其中的四天支付了不足额加班费。原审对杨继才加班的事实视而不见,偏听偏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换言之,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向杨继才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共85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共3150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个月共7600元,合计19250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杨继才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无疑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也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继才于1948年11月3日出生,于2008年11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杨继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杨继才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在2011年5月与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形成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既然杨继才与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按照双方的书面协议履行。杨继才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社保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且名怡公司、名怡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向杨继才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杨继才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继才在上诉中所持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杨继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贻环审判员  章文佳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欧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