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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零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执行。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执行。2014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代理检察员蒋琳佳,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等人酒后在零陵区黄古山东路停车场,韦某某看见李某某、罗某某、毛某某三人在一辆停着的中巴车上打牌,便与周某某一起要求参与打牌,李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而后李某某离开,韦某某、周某某见状一同追上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至李某某第二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当天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4年6月2日对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分别作出零公(七)决定(2014)第0687号、第06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执行,2014年6月10日再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以(2012)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判处缓刑于2012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与李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韦某某、周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古山停车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像;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斗殴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事实,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相应地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向政法部门请求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故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在刑事拘留前基于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予执行,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时间可折抵被告人的刑期。据此,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共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已扣除2012年本院作出的(2012)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羁押十个月十九天及本次涉嫌犯罪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和行政拘留羁押的一个月一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欧志凯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正: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9月2日(57)浙法研字第2225号关于行政拘留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对因违警行为而受过行政拘留处分的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的,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处刑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