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男,该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韦世富被告覃书萍被告韦在成被告覃继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6.7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韦在成、覃继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世富、覃书萍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韦在成、覃继英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尚欠原告本金7300元、利息1018.6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1018.6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韦在成、覃继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6.7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韦在成、覃继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世富、覃书萍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韦在成、覃继英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尚欠原告本金7300元、利息1018.66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对四被告进行催收,但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证明(保证人外出务工)及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在成、覃继英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韦世富、覃书萍、韦在成、覃继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300元;二、被告韦世富、覃书萍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018.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韦在成、覃继英对被告韦世富、覃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债务,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