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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严惠明与费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明,费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严惠明。委托代理人:李桢。被告:费冲明。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委托代理人:柯梦。原告严惠明为与被告费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桢、被告费冲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柯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明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费冲明答辩称:1.费冲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费冲明向严惠明出具借条是缘于当时严惠明向案外人费国祥购买房屋时需要向费国祥支付10万元的过户费,因严惠明与费国祥不熟悉,通过费冲明作为中间人以费冲明出具借条的方式代替费国祥向严惠明出具收条;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严惠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费冲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费冲明向原告严惠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事实,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是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凭证,被告答辩称没有发生借款,形式为借条、实质系代为出具的收条,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惠明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费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