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大军、周伯秀与王艳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周伯秀,王艳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大军,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盐亭县,系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伯秀,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盐亭县,系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邳州市,系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庆,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韩文军,系永安保险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大军、周伯秀诉被告王艳军、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周伯秀及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周伯秀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之子张志强驾驶新M65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省道206线路段时,与被告王艳军驾驶的新MD0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志强、陈永红、翟东海三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两名死者已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和静县人民法院下发的判决书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领走合计8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偿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军辩称,原告要求王艳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王艳军正常驾驶过程中与张志强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尚未划分事故责任前,王艳军就预先向对方车辆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后经交通部门勘验、鉴定后证实王艳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王艳军也是受害者。原告向王艳军主张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王艳军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艳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之子张志强驾驶新M65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省道206线12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王艳军驾驶的新MD08**号小型越野车迎面相撞,造成新M653**号小轿车驾驶人张志强及乘坐人翟东海、陈永红3人死亡,被告王艳军及该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张志强的血液酒精含量及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死者张志强每100ml血液含酒精小于5mg;新M653**号车行驶速度为112km/h。新MD08**号越野车碰撞时车速为40km/h”。和静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志强驾驶的新M653**号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也未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新MD08**号车辆驾驶人王艳军及两车的乘客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艳军系新MD08**号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死者翟东海、陈永红的亲属已分别向我院起诉,经审理判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按比例对翟东海、陈永红的亲属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预留了交强险应当对死者张志强的赔偿部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和民初字第51号、55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军在永安保险公司为新MD08**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定赔偿责任,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志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对交强险的赔偿金主张权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7元(11万元÷3人)。原告主张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周伯秀36667元。二、驳回原告张大军、周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张大军、周伯秀承担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