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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薛兴栋与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徐全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薛兴栋,徐全良,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秀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兴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良。原审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XX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兴栋、徐全良、原审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建工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了滁州市南谯区碧桂园项目工程,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以分包的形式将所承建的碧桂园项目中的高层工程(15#-16#)和综合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了晋成建工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安徽滁州碧桂园高层土建工程(15#-16#)和综合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分包合同的范围、合同价款等主要内容;工程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盖有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和晋成建工公司印章。作为分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专用条件》载明了总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功才,分包(晋成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为徐全良。《乙方的人员管理附则》(乙方:晋成建工公司)中约定了徐全良为乙方派驻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徐全良以该工程分包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薛兴栋出示了分包合同,并与薛兴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薛兴栋按照徐全良的要求,将水泥送到滁州市南谯区碧桂园15#-16#综合楼工地上,货到付款。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份,薛兴栋共向该工地送了价值109427.50元的水泥。期间,徐全良给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89427.50元在薛兴栋向其催要时,徐全良将之前送货小票收回,并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薛兴栋,欠条载明:今由薛兴栋送水泥材料到滁州碧桂园15号、16号综合楼现场使用,总计材料款109427.50元,已付20000元,总欠余款89427.50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项目部以晋成建工公司16#楼工程施工滞后等原因,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2011年12月15日,晋成建工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回复函称由于项目承包人徐全良对已建项目了尾清场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薛兴栋对此毫不知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徐全良的行为是否代表晋成建工公司,应由谁承担薛兴栋的89427.50元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晋成建工公司和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滁州市南谯区碧桂园15#-16#综合楼等工程由晋成建工公司施工,徐全良为晋成建工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且为施工现场代表,故徐全良在该项目上的行为是代表晋成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薛兴栋按照徐全良的要求于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份将水泥材料送到滁州碧桂园15#、16#楼使用。2011年12月15日,晋成建工公司和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但并未告知薛兴栋,故晋成建工滁州分公司和晋成建工公司辩称薛兴栋的水泥款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薛兴栋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晋成建工公司分包碧桂园15#、16#楼工程期间,徐全良是代表晋成建工公司向其购买水泥材料。在收到薛兴栋的水泥后,徐全良在未能全部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徐全良是代表晋成建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晋成建工公司承担。故对薛兴栋诉请晋成建工公司给付89427.50元水泥款,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薛兴栋诉请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薛兴栋诉请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兴栋89427.50元;二、驳回原告薛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0元,由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晋成建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忽视关键事实,认定事实是不清,定性不正确。一审认定薛兴栋在催款时送货小票被徐全良收回,出具一张总欠条,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认定徐全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案中,晋成建工公司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徐全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也应同时终止。合同解除后,徐全良再以晋成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代理人本人承担。二、薛兴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全良出具欠条是代表晋成建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产生时间在分包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徐全良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薛兴栋和徐全良负担。薛兴栋答辩称:一、欠条是确立债务关系的证明。晋成建工公司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合同载明分包工程项目经理是徐全良。晋成建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徐全良向薛兴栋购买水泥建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照结算规则,徐全良出具欠条即收回小票。上述事实有送货人陈贤礼的书面证词和当庭的证言予以证明。二、晋成建工公司在给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回复函中明确,解除施工合同后,由徐全良对已建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需要有过程。徐全良在施工合同解除后于2012年8月10日与薛兴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晋成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全良未作答辩。晋成建工滁州分公司同意晋成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11月份,薛兴栋通过送货人陈贤礼向晋成建工公司承建的滁州碧桂园高层区15#-16#楼工地送水泥材料,价款计109427.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全良与薛兴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晋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对徐全良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89427.50元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晋成建工公司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建滁州碧桂园高层区15#-16#楼,并在合同中指派徐全良作为该分包项目经理、施工现场代表。徐全良代表晋成建工公司与薛兴栋达成口头协议,向薛兴栋购买水泥建材。薛兴栋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约定向晋成建工公司承建的滁州碧桂园高层区15#-16#楼供应水泥,其与晋成建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5日,晋成建工公司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晋成建工公司在给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回复函中明确,由徐全良对已建项目了尾清场,同时进行结算,但是结算需要有过程。因此,2012年8月10日,晋成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全良与薛兴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薛兴栋货款89427.50元,并出具欠条给薛兴栋。该事实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晋成建工公司出具有回复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表明,徐全良向薛兴栋购买水泥建材及后期对晋成建工公司已建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的结算,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晋成建工公司承担。晋成建工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徐全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晋成建工公司不应对徐全良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