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应心韵与雷岳军、王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心韵,雷岳军,王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应心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岳军,男,汉族。被告王洪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心韵诉被告雷岳军、被告王洪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心韵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雷岳军、被告王洪学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心韵诉称:2014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雷岳军驾驶豫CAF7**号轿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遇沿文昌大道由东往西直行的王洪学驾驶的汽油老年四轮汽车(后乘坐应心韵),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应心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岳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心韵无责任。经查询,雷岳军驾驶豫CAF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8646.95元。被告王洪学辩称: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在交强险以外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减少。被告雷岳军辩称:我对事故本身就有异议,在提出复议期间,原告就已经提出诉讼,致复议终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有据损失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应心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3分;病历各2份住院32天、医疗费票据19张计54023.95元;出院证;住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四、应心韵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浙江城镇户口,其各项赔偿应以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雷岳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洪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在伤残鉴定以后的以来欧非不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作出时是康复的,只有这样才能做伤残鉴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应提供户口本原件;误工应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五、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雷岳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洪学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洪学的质证意见。原告应心韵对被告被告雷岳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被告雷岳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雷岳军驾驶豫CAF7**号轿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遇沿文昌大道由东往西直行的王洪学驾驶的汽油老年四轮汽车(后乘坐应心韵),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应心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岳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心韵无责任。原告应心韵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4023元,其中王洪学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应心韵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雷岳军驾驶豫CAF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岳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心韵无责任。雷岳军驾驶豫CAF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岳军、被告王洪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心韵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4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7146元【(3300元/月÷30天×32天)+(3400元/月÷30天×32天)】;5.误工费10474元(37851元/年÷365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5145元。故被告雷岳军应承担141458元【(54023元+960元+640元-10000元)×70%+10000元+7146元+10474元+75702元+5000元+700元+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458元;被告王洪学应承担11687元【(54023元+960元+640元-10000元)×3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心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1458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心韵141458元。三、被告王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心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原告应心韵承担元,由被告王洪学、被告雷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