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褚某甲,农民。委托人王旭珍,男。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西玉,男,农民。系被告的舅舅。原告褚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2008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褚某乙。因我们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被告多次口头向我提出离婚,2014年因为一条短信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还报了警由派出所人员出面解决。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与其女同学发暧昧短信,我为了孩子不想和原告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发生争吵也很正常。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十被告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褚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音箱一台、净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邦德电动车一辆,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以上财产均是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主张原告的三叔曾借钱给原、被告经营鞋店,有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偿还,后鞋店转让,转让费35000元借给被告的妹妹和妹夫,有3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