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凯一、叶培珍与张军陵、齐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凯一,叶培珍,张军陵,齐进,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齐凯一,男,1952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叶培珍,女,1954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军陵,男,1956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齐进,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回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茹、何修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齐凯一、叶培珍与被告张军陵、齐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凯一、叶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罗璇琳璐,被告张军陵、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茹、何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凯一、叶培珍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齐进系齐凯一之妹,张军陵系齐进之夫。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xx号x栋xx号房屋原属于第三人的公房。1992年,原告齐凯一与第三人签订公房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由原告适用。1993年11月,第三人收取原告部分购房款。1998年,第三人进行房改,原告齐凯一获得购买面积较大公房资格,被告张军陵获得购买诉争房屋资格。被告张军陵提出,愿将诉争房屋购买资格无偿让与原告,所有权归原告。张军陵与第三人签订房改合同后,就将《贵阳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齐凯一1999年2月以被告名义缴清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后,原告占有房屋并保管相关手续、权属证书至今。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原、被告之间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通过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xx号x栋xx号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2.判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陵、齐进共同辩称,诉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军陵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取得合法。房改房的购买资格不能转让,一人只能享有一次。齐凯一与张军陵均购买了房改房,不可能再次购买,张军陵也未作过将购买单位房改房资格让与原告的表示。诉争房屋一直由齐凯一与齐进的父母居住,二老过世后两原告即强行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及房屋资料。办证手续由第三人统一办理,载明的缴款人与购房人均为张军陵。本案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不应再次受理。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诉请无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诉争房屋以前是我方的公房,经过房改已经与张军陵签订合同并缮证完毕,本案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齐凯一与被告齐进系兄妹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房。第三人将该房屋租给原告齐凯一使用并在1992年9月21日签订了《铁五局公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至1997年9月21日。1999年第三人进行房改,1998年12月19张军陵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贵阳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购房款付清后2000年7月15日房屋缮证完成,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军陵。该诉争房屋由齐凯一、齐进之父母居住使用至2007年,叶培珍于2007年6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张军陵因与叶培珍对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并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叶培珍作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云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及诉争房屋返还等内容。叶培珍不服该判决书并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叶培珍上诉并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齐凯一、叶培珍就房屋所有权确认事宜向我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第三人向我院陈述,房改房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由第三人统一办理,签字存在代书等情况。诉争房屋购房款就是23375.79元,由于单位给予员工优惠,实交费用可能还低于该金额。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地址为贵阳市北京路xx号x栋xx,登记所有权人张军陵。原产权单位中铁五局集团公司,实付款23375.79元,首次缮证完成日期为2000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我院提交原告身份证、租赁合同书、1993年11月14日收款凭证、《贵阳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1999年2月10日收款凭证、2001年7月6日收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齐凯一购房自己名下房改房的购房合同、证人王光全、沈妍的书面证言,被告向我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改房购买资料、(201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第三人、证人李新萍、刘延绮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我国物权属于严格法定,其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的,依法登记之后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原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依据房改政策将房屋物权进行转让,属于经合同变更物权,房屋登记于张军陵名下之时,诉争房屋物权已经属于被告张军陵、齐进。被告张军陵、齐进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并已实际完成登记,原告也未提交向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异议并被受理之证据,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原告支付并请求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购房款的支付应当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所提交的与该事实有关的证据中,其中两张收款凭证明确载明该收款系收取张军陵购房费用,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付出;1999年12月20日凭证金额与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不符,无法认定为本案购房款;证人王光全未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即张军陵将诉争房屋购买资格让与原告,因原告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且被告并不承认口头协议,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存在。综上,原告三项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凯一、叶培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