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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云,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呼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李国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夏天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国梁,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翟明海,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胜昌,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靖和,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明昌,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云、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呼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云、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社与被告翟明海、张国梁、李国云、夏天芳、张胜昌签订(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72012010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张明昌、张靖和签订(茌丁)保字(2012)年第40172012010010号《保证合同》,被告李国云于2013年1月4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各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云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6500元,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云、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夏天芳、张胜昌、张国梁、李国云、翟明海与原告签订(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72012010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根据借款用途给予五被告不同的授予额度,被告李国云被授信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昌、张靖和签订(茌丁)保字(2012)第40172012010010号保证合同,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如约向被告李国云指定的账户中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月利率为11.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云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天芳、张胜昌、张国梁、李国云、翟明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明昌、张靖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国云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靖和、张明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靖和、张明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云、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国云负担,被告夏天芳、张国梁、翟明海、张胜昌、张靖和、张明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