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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董某甲,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系董某甲的哥哥。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果林分公司经理。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乙,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0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千四”梨园改良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2011年4月原告在进行果园管理时,被告突然对原告所承包的果园拉闸断电,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供电,被告予以拒绝。为了恢复生产,原告曾找到河北省电力公司反映被告无故断电的事实,省电力公司打电话要求被告恢复供电,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由于供电没有恢复,果园无法浇水、施肥、打药以及接下来的一系列管理。虽经原告全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损失还是不可避免的发生了。由于长年浇不上水,大量果树已经死亡,还有更多的果树濒临死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2011年、2012年的果园损失共计4980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千四”梨园改良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河北省国营大曹庄农场果林分场,乙方为董某甲,乙方承包甲方“一千四”梨园198亩,承包期为20年,即自签订协议之日(200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证据欲证明目前还在承包期内。2、2011年5月12日上午9:00宁晋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与被告董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第2页记录董某甲提交三号证据变压器处断电照片三张,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1日对原告使用的变压器拉闸断电。3、2012年6月5日上午10:30宁晋县人民法院对大曹庄管理区供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柳军芳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份笔录中柳军芳对于大曹庄管理区供电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该证明好像高经理处;并称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停电、供电程序为,如果林公司的承包户需要停电,需要产权人即果林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由供电公司决定停电,如继续供电,仍需产权人果林公司提出申请恢复供电,如供电公司停电后使用人私自接电,则视为窃电处理,供电公司只针对产权人的申请;农业总公司有关于对承包户董某甲停电的申请,没有恢复供电的申请。该证据欲证明大曹庄管理区供电公司输变电工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被告拉闸断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4、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证人李增彦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份笔录记载,李增彦称其自2006年3月30日起在果园做浇水、施肥、打药、采摘等工作,后因果园被停水断电,无法浇水施肥,没事可做,就于2011年6月10号离开了果园;并称在2011年4月11日,有果林队的三四十人来到果园,刘某某把电停了,直到李增彦离开果园时都没有送上电,大概在2011年5月12日以后,果林场的电工王彦成和保安李宁掐断了电闸上的电线,摘走了电表。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变压器遭农业总公司拉闸断电、掐断电线和摘走电表的事实。5、2012年6月25日原告董某甲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电工王彦成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该通话记录中记载王彦成称是刘某某让其去剪的电线。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董某甲所用机井的电缆是农业总公司指派电工王彦成剪断的。6、原告董某甲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13张。该证据欲证明2011年承包费已交纳,双方实际交纳与接受的情况变更了合同第三款第2项的内容。7、2012年3月20日拍摄的照片7张。该证据欲证明原告董某甲的机井到2012年3月20日未恢复供电。8、2012年6月5日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记载勘验地点是大曹庄农场果林分公司“一千四”梨园,勘验内容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拉闸断电的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原告董某甲使用的变压器标明的是“六村线09路,六村—4#”;从变压器上边垂直下来的三根较粗的线被断开,断处用绿色胶布缠头;原告董某甲使用的电闸和电表已不存在,电闸上和电表上连接的各三根接头,其中电闸上的三根接头用胶布缠头,电表上的三根接头外露;原告接水表用的三根线头被断开,线头用胶布缠头。该证据欲证明原告董某甲所用机井的电缆被剪断,电闸被摘走,到2012年6月5日未恢复供电。9、2013年5月28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该证据欲证明原告董某甲所使用的机井到2013年5月28日未恢复供电。10、赵县林业局林果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董某甲承包的果园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损失严重;树势极度衰弱,严重缺乏浇水与施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长期的停水断电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11、证人李增彦当庭所做的证言。证言内容为:2006年3月30日证人去原告董某甲承包的果园打工时原告就开始嫁接,并认为当时经理新国和后来的经理刘某某都知道原告嫁接的情况;2011年4月11日刘某某对原告果园拉闸停电,机井上的电缆是农场电工彦成掐断的。12、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24号。鉴定事项:造成董某甲所承包果园绝收及果树死亡的原因;2011、2012年果园绝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鉴定意见:造成原告董某甲所承包果园绝收及树木死亡的原因是疏于管理,特别是水肥管理不到位导致树势衰弱引发果树枝条死亡甚至整树死亡,存活梨树因缺少必要管理,无法形成商品产量和产值进而导致绝收;2011、2012年果园绝收造成的损失数额总计约2388105至3148326元。该报告中附有现场示意图一份,绘图人李伟国、在场人李辉、董某甲、刘某某均在该图上签名。13、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5000元。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私自断电,果园损失是原告放弃管理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三、本案审理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2011年,其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31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与被告董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8月2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董某甲陈述嫁接的亩数、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和停电的过程。2、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输变电工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果林公司申请,果林分场4号变压器于4月11日停电,4月26日送电。落款日期2011年6月5日。3、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出具的停电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6村4号变压器因部分线路需要维修、保养,申请停电一段时间,请予办理。落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4、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果林分公司出具的送电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6村4号变压器已检修完毕,请予送电。落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2、3、4号证据欲证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停电检修的事实。5、2012年3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董某甲陈述嫁接的时间、亩数,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证人李增彦在该庭审中的陈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6、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000元。鉴定人聂书海的当庭陈述。内容为:果园的管理从宏观方面分为树下管理和树上管理,树下管理是肥料、水、土壤,树上管理是修剪、花果管理。土、水、肥是基础,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花果管理、修剪五个方面缺一不可。商品果是能够作为商品出售的好果,在不能浇水、施肥、打药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修剪、授粉、除草等管理措施,果园基本上不能产出商品果。如果果树已经死亡、嫁接死亡或濒临死亡就没有产量。2011、2012年涉案梨品的价格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调查。计算损失数额的方法是产值减去成本,本次鉴定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在其业务范围内。鉴定人孙文耕的当庭陈述。内容为:放弃管理就没有产量,果树嫁接死亡或濒临死亡基本没有产量。梨树的品种和占地面积根据现场示意图确定,在场人均在该图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下属的果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董某甲(乙方)签订《“一千四”梨园改良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千四”梨园198亩,承包期20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第一年每亩200元,从2003年开始至承包期满每年每亩300元。并约定原告在2003年5月1日前按双方认可的品种对所承包梨园完成嫁接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底。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下属的果林分公司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工区提出申请,以部分电路需要维修保养为由,要求对原告董某甲承包果园所使用的6村4号变压器停电,2010年4月11日被告对该变压器采取了拉闸断电的措施。2011年5月,被告掐断了变压器电闸上的电线,摘走了电表。至2013年5月28日,该变压器一直未恢复供电。因没有供电,原告董某甲在停电期间无法对其承包果园的梨树施行浇水、施肥、病虫防治、花果管理、修剪等管理措施,导致树势衰弱引发果树枝条死亡甚至整树死亡,存活梨树因缺少必要管理,无法形成商品产量和产值进而导致绝收。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1、2012年果园绝收造成的损失数额总计约2388105至3148326元。又查,原告董某甲向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5000元。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对原告董某甲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号证据庭审笔录的内容属原告断章取义,当时开庭董某甲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起诉农业公司,所以断电的时间不属于当时的审理范围。3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举证责任属双方当事人,没有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该积极取证,且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办公室工作人员有其业务职责,停电送电不是其工作范围,其陈述与输变电工区的输电记载有矛盾,因而是错误的,该被询问人应出庭作证,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4号证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5号证据中王彦成通话记录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是偷录方式取得的,需要鉴别真伪。6号证据对截止到2011年的收据认可,但这些收据起不到变更合同内容的作用,只是缴费凭证。7号、8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断电事实存在,但是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做出断电行为的主体。10号证据技术报告不是合法证据,该报告的作出也没有依据,所列数字不真实,律师在报告中陈述的果树品种与当事人以前庭审当中陈述不一致,该报告称树势衰弱是董某甲放弃管理给农业公司果树造成的损失,农业公司将适时主张权利。11号证据该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4号证据)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有多处矛盾,因而该证言不真实,证人是原告雇佣的职工,证言中提到的电工不属果林分公司,属于电力公司。12号证据中对死亡原因和绝收原因表示认同。董某甲2012年没有交纳承包费因此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其没有投入生产成本,因此对2012年的损失不认可,鉴定意见前后矛盾。该意见书只根据董某甲在鉴定过程中对果树品种和亩数的陈述作出结论,没有参考庭审当中双方认可的数字,也没有参考董某甲自己提交的证据,因此鉴定依据的材料不真实,没有办法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不科学,有倾向性和错误的计算,其中有的采取最大值和最小值,有的取中间值,计算标准不统一,明显不科学,且在计算2011年损失时对没有产量的亩数没有减去生产成本,更是错误的,原告种植梨树是批发不是零售,其损失数额应按照有关收购部门收购价格计算。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十五行数字相互矛盾。董某甲只在春季实施了管理措施,第5页下数第二、三行认定,后边却按正常管理高产量梨园来计算产量产值明显是矛盾错误,应该鉴定2011年实际能形成的产量。不管理果树会死亡这是常识,不属于鉴定范围,没有科学技术含量,梨树产量和产值也不需要专业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不应当受理此鉴定。如果鉴定不被采纳,出庭费用由其鉴定中心自负,出庭是其义务,不应该由原、被告来承担费用。13号证据中所标明的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对鉴定人聂书海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认可。该鉴定中心没有对涉案梨的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不可信。该鉴定中心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对损失进行鉴定,计算时没有减去生产成本的部分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对当地生产成本不了解,所以鉴定意见书中的生产成本不一定真实。对鉴定人孙文耕当庭陈述,认为该鉴定人的说法不真实,不应当采纳。其回答前后矛盾,并且和鉴定意见书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其说鉴定材料真实才能做出真实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书应当完整使用表示赞同。原告董某甲对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3、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4号证据为同一人所写;从内容来看,书写该内容的人应为输变电工区内部工作人员,并且是内部负责保管职能的工作人员,因外部人员无法知道该申请是否保存在输变电工区;从申请书上字迹的口吻来看,也应该是输变电工区内部人员书写,并加盖输变电工区印章,假如是外部人书写,输变电工区不应该加盖印章,而现在书写人与印章所有人存在矛盾,该证据不真实;申请书所报送的单位是电力公司,但是做出停电证明的是输变电工区,原因与结果相互矛盾,也证明2号证据不真实;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方所说的现场询问的口气与笔录口气不一致,证人李增彦现场表述能力差不能证明该证据效力差。6号证据中所标明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对方承担。对鉴定人聂书海、孙文耕的当庭陈述表示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某甲提交的1、2、3、4、5、6、7、8、9、11、12、13号证据予以采纳,10号证据做出的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提交的1、5、6号证据予以采纳,2、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人聂书海、孙文耕的当庭所述与12号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承包被告果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所使用的电路实施拉闸断电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并未私自断电,果园损失是原告放弃管理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审理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2011年,其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经本院采纳的证据证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下属的果林分公司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工区提出申请,以部分电路需要维修保养为由,要求对原告董某甲承包果园所使用的6村4号变压器停电,2011年4月11日被告对该变压器采取了拉闸断电的措施。2011年5月,被告掐断了变压器电闸上的电线,摘走了电表。至2013年5月28日,该变压器一直未恢复供电,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电路断电的事实存在。相关证据又证实,向供电公司申请停电和恢复用电的主体为产权人即被告,被告虽举证欲证明其提出过恢复供电的申请,但事实上并未恢复供电,而原告作为承包户又无权申请,原告在没有供电的情况下无法对其承包果园的梨树进行浇水、施肥、病虫防治、花果管理、修剪等管理措施,导致树势衰弱引发果树枝条死亡甚至整树死亡,存活梨树因缺少必要管理,无法形成商品产量和产值进而导致绝收。因此是客观上原告无法进行管理,而不是其放弃管理。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作出明确表述,因此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本案审理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2011年,其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但并未解除合同,是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该辩称亦不能成立。根据鉴定部门对原告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定为2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损失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648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20525元,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承担26123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