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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宏、曹艳、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李宏,曹艳,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负责人:张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女。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被告:李宏,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艳,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乐,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宏、曹艳、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云蒙、被告古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1年2月25日,被告李宏、曹艳为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的商铺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支付购房款,被告李宏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贷款利率为5.692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同日,被告李宏、曹艳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以购买的商铺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宏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宏未按期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曹艳清偿借款本金430666.84元、利息342396.13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宏、曹艳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曹艳未答辩。被告古都公司辩称,其公司利用李宏的身份证进行融资,上述贷款实际是其公司的贷款,其公司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现愿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曾经是被告古都公司的副总经理,古都公司的借款一直还不了,其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现愿意为古都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5日,被告李宏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宏购买被告古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建筑面积为262.31平方米的商铺,每平方米4850元,共计1272203元。被告古都公司实际支付了首付款512203元。2001年7月10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李宏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朱雀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朱雀大街支行向被告李宏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76万元,用于被告李宏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的商铺。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6925‰;贷款由朱雀大街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古都公司在朱雀大街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李宏、曹艳的名义与朱雀大街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宏、曹艳以所购上述商铺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宏、曹艳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3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2001年7月20日,朱雀大街支行向被告李宏发放贷款76万元,该款转入被告古都公司账户。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张文忠、李宏等68人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西安南大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因内部机构调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债权催收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接管,此后又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接管。庭审中,被告古都公司表示其公司为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实际办理人和76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无异议。被告怡和公司认同被告古都公司的意见,愿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的商铺根本不存在,该位置实际上是地下设备层及部分车库。现被告古都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430666.84元,利息342396.13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本案涉诉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李宏、曹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获得的。被告李宏、曹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76万元的借款系其以被告李宏、曹艳的名义所贷。因此,该笔借款所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被告李宏、曹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的商铺根本不存在,该位置实际上是地下设备层及部分车库。所以,被告李宏、曹艳名下的抵押物亦不真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保证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欠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被告李宏、曹艳与原告所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为获得贷款,以被告李宏、曹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76万元的借款系其以被告李宏的名义所贷,其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宏、曹艳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负一层05号的商铺根本不存在,该位置实际上是地下设备层及部分车库。被告古都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被告李宏、曹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古都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古都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宏、曹艳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相关情况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李宏、曹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宏、曹艳名下的抵押物并不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宏、曹艳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30666.84元、利息342396.13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1元(诉讼费117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