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郝德江诉高超、李玉丽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江,高超,李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郝德江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被告李玉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文化路**号。负责人刘潇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靖,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郝德江诉被告高超、被告李玉丽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江诉称:2013年8月2日15时54分,被告高超驾驶新NA-9306号小型客车在阿克苏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安局前路段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新N056**号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阿克苏市价格认证局作出阿市价鉴字2013019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新N056**号车辆估损总价值为40880元。经查,新NA-930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李玉丽,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系该车的投保公司。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88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新NA-930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供4S店维修发票。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阿克苏市迎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单,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新N056**号车经鉴定共需维修费40880元,而实际维修费高于该鉴定,因尚未给付维修费,故无维修发票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李玉丽系NA-930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玉丽所有的NA-9306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超���被告李玉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高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玉丽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玉丽系新NA-930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8月2日15时54分,被告高超驾驶新NA-9306号小型客车在阿克苏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安局前路段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郝德江驾驶的新N056**号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2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对原告驾驶的新N056**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额进行价格鉴定,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起交通事故中,新N056**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0880元。遂后,原告将新N056**号车送至阿克苏市迎宾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尚未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郝德江驾驶的新N056**号车与被告高超驾驶新NA-9306号小型客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高超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为40880元。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高超赔偿车辆损失40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丽系新NA-9306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玉丽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所以被告高超及被告李玉丽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损失系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后,由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确认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4S店维修发票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德江财产损害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德江财产损害保险金3888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08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李玉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