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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朱某、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49号原告:陆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淑菁、黄承会,均为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朱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朱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被告:朱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第一被告朱某甲、第二被告朱某乙、第三被告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菁、黄承会,第二被告本人及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继承人朱某丁是夫妻关系,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朱某丁(2008年去世)与前妻洗某某(1997年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朱某丁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该房屋其应占有及应继承的部分由我继承。洗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该房屋属于洗某某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朱某丁与前妻洗某某共生育本案被告三人,冼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因此,洗某某的遗产由朱某丁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各1/4。继承后,朱某丁占上述房屋的5/8(1/2+1/4×1/2)。由于我是朱某丁的遗嘱继承人,故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的5/8产权份额。第一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第二、第三被告辩称,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朱某丁与前妻及三个被告的家庭财产,因此,朱某丁并不占有该房屋的5/8。原告提供的朱某丁的遗嘱,虽然是公证遗嘱,但认为不是朱某丁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朱某丁于2008年去世,原告曾主张过继承,但被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朱某丁(2008年4月27日死亡)与前妻洗某某(1997年1月20日报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丁与洗某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本案的三个被告。洗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洗某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与朱某丁于××××年××月××日结婚。朱某丁生前于2004年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其应占有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5月11日对该房屋提出继承诉讼,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撤诉,之后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朱某丁、洗再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家庭共有财产购买,第二被告要求享有该房屋的1/5产权。本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第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朱某丁与前妻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洗某某先于朱某丁死亡,于1997年1月20日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洗再珍的上述遗产自此时开始继承。洗再珍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洗再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由于洗某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因此,洗某某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朱某丁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四人继承,各占1/4。继承后,朱某丁占该房屋的5/8产权(1/2+1/4×1/2),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占该房屋的1/8产权(1/4×1/2)。朱某丁于2008年4月27日死亡,由于朱某丁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其应占有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因此,该房屋属于朱某丁所有的5/8产权由原告继承。第二、第三被告对朱某丁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公证,故第二、第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朱某丁于2008年4月27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继承诉讼,原告的继承诉讼没有超过20年。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及2012年9月要求撤诉,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告于2012年10月再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第三被告主张涉案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已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占该房屋的5/8产权份额,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占该房屋的1/8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625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周慧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