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兴路519号6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06243216-7。法定代表人谭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8904985-8。法定代表人杨廷玉,经理。原告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德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巨德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铜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1730031.2元的货物,并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现款现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货款11305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欠599435.1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9435.1元及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67352.82元(2014年6月20日以后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铜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φ8.0的铜杆,供应数量30吨,单价55270元,总金额1658100元(以实际送货重量为准)。发货时间以双方电话、传真及批次合同约定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现款现货。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及委托人的签收都视为交货。有效期约定本合同自签约之日生效,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供货,第一次是2013年8月21日供货30吨,价值16581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5日供货1342公斤,价值71931.2元。供货后,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30031.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铜杆后,却未按约支付货款,陆续只向原告支付了860000元货款,尚欠870031.2元货款未付。在原告催收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廷玉三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杨廷玉以其自有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川A073**)应得的残值部分代被告归还欠款270596.1元,杨廷玉代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9435.1元,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巨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收据、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9435.1元及欠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9435.1元及该欠款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54元,由被告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鑫力缆铜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