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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吴国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国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群,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贵阳,男,1987年8月11日生,满族,该公司沈阳专员办事处职员。被告吴国金,男,1960年4月28日生,锡伯族。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阳,被告吴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40号3-2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不再出租。房屋年租金20000元,冬季采暖费、物业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等杂费由承租方自行缴付。承租期满后,被告应按时交还房屋,否则原告有权按十倍租金收取延迟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分别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的2014年1月21日和租赁期满后的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和律师函,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应主动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仍侵占案涉房屋拒不腾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40号3-2号房屋并交还原告。2、被告按十倍租金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还房屋期间租金,截止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为50000元。3、被告结清使用案涉房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被告吴国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第2条无效,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50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住房供应保障的相关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十倍租金支付逾期房租显失公平,请求调整至按原租金支付房租。3、原告理应以合理的价格即原告帐面价格将案涉房屋出让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做好存续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职工住房处置具体事项的规定,其附件2第三部分规定处置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照该文件,原告应以合理的价格即原告帐面价格将案涉房屋出让给被告。4、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系非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其诉讼标的系有关职工福利住房房改相关事项,属于企业内部事务。5、原告诉称其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实际上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就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40号3-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40号3-2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08㎡。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不再出租。房屋年租金20000元,冬季采暖费、物业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生效之日,被告须将全年租金、冬季采暖费和物业费合计2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等杂费由承租方自行缴付。承租期满后,被告应按时交还房屋,否则原告有权按十倍租金收取延迟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租金及费用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该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以前,原、被告之间即存在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签订有数份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租赁协议的履行均无争议。2014年1月21日,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大连资产管理部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将至,要求被告准时搬离。2014年4月29日,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大连资产管理部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截止庭审时,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告知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不再出租。现该期限已过,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应腾退案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庭审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十倍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于法无据,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数额为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协议约定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房屋租金,计8333元(20000元÷12个月×5个月),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使用案涉房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且表示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上述费用,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系复转军人保障性住房,按照军转干部安置相关文件规定,福德街房屋租赁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被告有权受让案涉房屋等抗辩意见,因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复转军人保障性住房,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大连市西岗区福德街40号3-2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吴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8333元。三、驳回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吴国金负担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