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效成、陈红霞与郝耀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成,陈红霞,郝耀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耀席。上诉人王效成、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郝耀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效成、陈红霞向郝耀席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郝耀席多次催要,王效成、陈红霞拒绝偿还,郝耀席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效成、陈红霞与郝耀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效成、陈红霞应当负有向郝耀席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郝耀席要求王效成、陈红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郝耀席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逾期就无从谈起,对郝耀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红霞辩称,郝耀席所述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郝耀席为了让其出售黑茶而应郝耀席的要求书写的借条,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为了证明其的这一事实陈红霞向本院出具了郝耀席书写的内容为字母和数字组成的有编号和网址的条据一份,但该份条据不能证明郝耀席让王效成、陈红霞销售黑茶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王效成、陈红霞没有向郝耀席借款的事实。且对陈红霞的这一辩解理由,郝耀席也明确予以否认。王效成、陈红霞没有能够提供证明郝耀席诉称的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因黑茶出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王效成、陈红霞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效成、陈红霞偿还原告郝耀席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耀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效成、陈红霞负担。宣判后,王效成、陈红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初被上诉人郝耀席找上诉人做买卖黑茶的生意,并让二上诉人拿走大约40斤左右的黑茶去销售。因上诉人没有现金购买,也没有现金向被上诉人指定公司的账号打款,当时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所谓的借条一份。事实上,二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买卖黑茶的合同关系,该违法的传销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耀席答辩称: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打借条行为的后果,二上诉人借款属实,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1日,上诉人王效成、陈红霞向被上诉人郝耀席出具了借到20000元款项的借据,郝耀席依据该借据随时可以向二上诉人主张还款。二上诉人称其因买卖黑茶没有现金向被上诉人指定公司的帐户打款,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打的借条。如该借据不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在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二上诉人并未行使该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效成、陈红霞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王效成、陈红霞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