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2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女儿王某甲前往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十字邮电大楼一楼欲接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女刘某甲,被被告派下来的的员工阻止及指责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原告见状将两人拉开。原告等人相继离开。十分钟后,被告刘某某及其母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多次前往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颞颌关节紊乱,左眼眶眶壁骨折。事发后,经原告报警,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5.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139.3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此次打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因原告先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同事狄某某进行劝阻遭到原告殴打,狄某某受伤,原告闻讯赶来劝阻与被告发生撕扯造成打架,此事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左右,王某甲和其父原告王某某等人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十字邮电大楼1楼楼道,在1楼楼道接其和前夫被告刘某某生的孩子时,王某甲与刘某某艺术学校的老师狄某某发生撕扯,相互拽对方头发。王某某在二人撕扯时,用手打了狄某某两下。后刘某某来到现场,和王某某发生撕扯,王某某被刘某某用拳将鼻子打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就此治安案件出具灞公(行)决字(2013)第0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并出具灞公(纺)行罚决字(2013)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罚款500元。相关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事发后,原告曾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颞颌关节紊乱,左眼眶眶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2005.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外伤所致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表示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三人并未参加整个鉴定过程,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应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违法,且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不适用本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突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表示该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司法鉴定送资料完整,活体检查后司法鉴定人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进行复查鼻部三维重建及眼眶部CT复查,由于被告方拒绝配合未能完成,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方送鉴定资料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且本司法鉴定参照的鉴定标准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通知规定。被告方对鉴定中心异议答复仍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依据公安机关相应处罚决定书,可确定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05.35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结合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因受伤治疗造成误工,并有医嘱要求休息,结合原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用为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相应证据均为出租车票,考虑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前往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858.6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面部伤情及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800元,系诉讼开始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相应证据并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4365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