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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戴玉波与刘长霞、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波,刘长霞,高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戴玉波。被告刘长霞,被告高婷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戴玉波诉被告刘长霞、高婷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霞、高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波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长霞、高婷婷(她们是母女二人,共同经营刘长霞兽药门市)因进兽药与饲料缺资金,向原告戴玉波借现金20000元,约定十个月归还,于2011年8月14日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五月后同时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诚信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霞、高婷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高婷婷因进兽药与饲料缺资金,向原告戴玉波借现金20000元,约定十个月归还,月息3分。该笔借款被告高婷婷分数次用饲料和兽药抵帐,抵帐明细为2011年3月16日还款600元,2011年3月30日还款600元,2011年4月14日还款600元,2011年6月21日还款600元,2011年6月27日还款300元,2011年7月1日还款600元,2011年8月14日还款600元,2011年9月15日还款6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180元,2011年10月15日还款337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432元,2012年1月15日还款346元,2012年2月1日还款254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169元,2012年3月14日还款160元,2012年4月14日还款861元,2012年6月23日还款584元,共冲抵债务7823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高婷婷因进兽药与饲料缺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书面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高婷婷分数次用饲料和兽药抵帐,共冲抵债务10607元。上述二笔借款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玉波与被告高婷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催要后被告高婷婷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2011年3月16日借款中约定月息3分,因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月利率为5.26%,其四倍为21.04%。该约定月息3分中超过21.04%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方式,被告高婷婷分数次用饲料和兽药抵帐应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冲抵,截止2012年6月23日该笔借款还欠本金17645.32元,欠利息269.88元。在2011年8月14日借款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还10607元冲抵后还欠本金9393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霞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玉波清偿2011年3月16日借款余欠本金17645.32元,截止2012年6月23日利息269.88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以本金17645.32元,按月利率21.04%,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玉波清偿2011年8月14日借款本金9393元(20000元-10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3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戴玉波负担200元,被告高婷婷负担1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