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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小额)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宋体黑体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国明,该公司干部。被告王玉祥,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9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地华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40.45元(94.57平方米×0.45元×8个月)。2011年7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地华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将上述合同延续五个月,自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物业费维持0.45元不变。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3元(94.57平方米×0.45元×4个月)。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地华里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680.90元(94.57平方米×0.6元×12个月);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794.39元(94.57平方米×0.7元×12个月)。上述合同中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985.97元。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地华里业主会多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5%。另,被告王玉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玉祥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985.97元的95%计188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玉祥负担20元,被告王玉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亚附:本裁判本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