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894号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金龙村。法定代表人盛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吴村西查路西。法定代表人曹翠梅,总经理。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印刷油墨、印刷耗材等货物。2013年7月,双方补充签订《销售合同》,对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期间,鹏飞公司累计交付被告26541.1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元,扣除被告退还的货物4269.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1.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71.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口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印刷油墨、印刷耗材等产品。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给乙方信用额度50000元,超出部分的货款,乙方必须立即付清;2、甲方给乙方发货的货款金额付款期限为60天,即乙方必须在甲方发货之日起60天内,将应支付的货款支付给甲方。若超过付款期限,甲方有权终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甲方提供的货物按甲方在国家质量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标准号:Q/320507)执行,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在收到产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产品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与乙方协商处理。合同还对销售价格、订货、运输、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退货之日起终止。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供货四次,货款金额为17203.1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3年6月7日供货金额为106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3年7月9日供货金额为8278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货款人民币26541.1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退回货物计款4269.60元,又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7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1.50元。原、被告订立合同后,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发货单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三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71.5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虽未能实际履行,但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60天内付款,可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调解时提出,原告所供油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鹏飞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1.5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正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