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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勇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上午十二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杨某在汉阴县城一餐馆吃饭喝酒后返回金鑫酒店客房睡觉。晚上凌晨20分左右,王某某的上司刘某某驾车回酒店后把车停在金鑫酒店门口,然后上楼到王某某住宿的房间让王某某去把车停在酒店车位上。王某某下楼驾驶陕A017**号小型越野客车准备在金鑫酒店北边靠西头的停车位上停车,在往后倒车的过程当中,撞上事先停放在车位上的陕G639**号小客车,小客车又连环撞上陕GEJ3**号、陕GGK9**号、陕GEZ9**号小轿车,造成这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测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2.9mg/100ml,其酒精含量远远大于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撞受损的四辆车车主经济损失72148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王某某进行社区调查,王某某社区表现良好,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造成四辆停放的汽车发生连环相撞,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