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宋和平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锐,陈霈霖,宋和平,北京市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59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霈霖,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和平,男,195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宋和平,董事长。上诉人邱锐、上诉人陈霈霖因与被上诉人宋和平、原审被告北京市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枫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锐、陈霈霖的委托代理人闫潇棣,被上诉人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紫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再参加二审开庭或者谈话,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宋和平在一审中起诉称:紫枫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在历经多次股权变动后,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该公司章程修订时,股东构成及持股比例为:陈霈霖持股102万折合股权比例为34%;邱锐持股90万折合股权比例为30%;宋和平持股54万折合股权比例为18%;张维佳持股33万折合股权比例为11%;田燕雷持股21万折合股权比例为7%。紫枫公司各位股东中,仅宋和平负责该公司经营,其他股东均不负责经营。此外,股东邱锐另外经营与紫枫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北京天创征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与该公司开展恶性竞争,损害公司利益。2012年12月31日,陈霈霖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宋和平借款112.2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7.2万元。后因陈霈霖无力归还借款本息119.4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霈霖自愿将其持有的紫枫公司18%股权折抵欠款转让给宋和平。上述股权转让宋和平已经通知了紫枫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27日,陈霈霖、邱锐串通一气采取非法手段抢夺了紫枫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与财务部会计李陶然相互勾结,私自挪用该公司资金。紫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报警,并由该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公章。同时,对于登记在邱锐名下,归属于紫枫公司所有的房产亦起诉要求变更登记。2013年5月23日,在另案诉讼中,宋和平发现邱锐、陈霈霖私自编造了一份紫枫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会议决议显示,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召集人是监事李陶然,到会股东仅有邱锐、陈霈霖,其余三名股东即宋和平、张维佳、田燕雷均未到场(宋和平未曾收到会议通知,经与张维佳、田燕雷核实其也均未收到会议通知),且其并未显示陈霈霖所持18%股权转让至宋和平名下的事实。上述会议的决议内容包括:一、更换了宋和平及张维佳的董事职务,选举陈霈霖、邱锐及另外两个其他股东均未曾谋面的陌生人邱爱民、程宏宇担任公司董事;二、要求撤销公司追究邱锐房产产权返还登记,要求邱锐、陈霈霖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三、决定继续由邱锐代持公司房产,期限10年。宋和平认为,上述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均存在多处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情形。列举如下:第一,临时股东会通知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上述临时股东会议,既未通知宋和平也未曾通知其余两个股东,仅有两个与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陈霈霖、邱锐参加会议。第二,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或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依据上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主持权归属于公司董事长。监事的召集和主持权利行使,必须进行前置程序,即要求董事会召集和主持,但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的,方可由监事行使代替职能。然而,宋和平作为紫枫公司董事长、股东,之前未曾收到任何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或要求,不存在拒不召开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监事李陶然无权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临时股东会表决有误。如前所述,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陈霈霖仅持有紫枫公司16%股权,陈霈霖与邱锐股权相加累计仅46%,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该股东会会议依64%的表决权形成决议,显然错误。第四,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前所述,陈霈霖、邱锐在未经任何股东会、董事会合法程序,且其不负责紫枫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撬开公司保险柜,非法取走公司证照,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日常经营,导致公司因无法进行正常的业务而处于瘫痪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紫枫公司依法起诉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并无不当。邱锐、陈霈霖作为该案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对自己有利却损害公司的决议。另外,对于登记在邱锐名下的紫枫公司房产,贷款已经具备还款条件,当时挂名登记在邱锐名下的理由已经不存在,作为公司的主要不动产,理应登记在公司名下,其权益方能获得充分保障。但是,上述临时股东会议居然作出继续由邱锐挂名持有公司房产十年的决议,显然也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另外,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所涉及的董事人选,原有董事均是股东且多年连任,三年任期制度实际已经终止,且由公司主要股东担任董事已经形成惯例,也不存在任期届满的情形。邱锐、陈霈霖自行决定免除其他股东的董事人选,指派其他股东均不认识的自己亲信担任董事,其决议理由和内容既不符合事实,也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因此,宋和平认为,紫枫公司上述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并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召集程序违法,表决股权错误,且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现宋和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紫枫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6月7日形成的两份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紫枫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邱锐及陈霈霖共同述称:第一,宋和平认为陈霈霖所持紫枫公司股权已经向其转让没有依据。事实上,陈霈霖和宋和平之间从未有过借款事实,宋和平从未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陈霈霖支付借款,因此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并不具备法律和事实基础。同时,对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紫枫公司全体股东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章程或修正案,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该公司的股权状态仍应以目前的工商登记为准。另外,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案件目前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第二,紫枫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紫枫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因此,对于临时股东会议上述机构均有权召开。另外,紫枫公司自2009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至今未再召开股东会,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紫枫公司原董事会拒绝履行董事会召集义务,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作为监事召集和组织本次会议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同时,根据紫枫公司前期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到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惯例均为口头通知,而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通知方式没有进行限制,故监事按照原惯例进行通知,不违反任何规定。第三,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邱锐与陈霈林合计持有紫枫公司64%股权,有权利持有公司证照。宋和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邱锐与陈霈林采取非法手段持有公司证照。同时,有关邱锐代持紫枫公司房产的事项目前正在另案审理,是否由其继续代持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上述决议不存在违反公司利益的情形。另外,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存在免除其他股东人选的问题,有关本次决议的董事人选已经进行过相关表决,紫枫公司也对此进行过确认,这再次说明本次决议不存在违反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第四,由于紫枫公司股东目前出现严重僵局,故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就同一事项再次召集了股东会。为了确保股东能够及时参加会议,本次会议于2013年5月22日以公证方式由监事向全体股东以邮寄或电话方式进行了通知。因此,本次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已经超过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标准与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紫枫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紫枫公司现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8277983)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为宋和平,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27日,紫枫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陈霈霖以货币方式出资102万元;股东邱锐以货币方式出资90万元;股东宋和平以货币方式出资54万元;股东张维佳以货币方式出资33万元;股东田燕雷以货币方式出资21万元。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主要有:1、参加股东会议,并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当其它股东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5、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7、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4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的营业期限1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2012年12月31日,宋和平(甲方)与陈霈霖(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紫枫公司所欠甲方的工资收入共计112.2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在借款到期日还给甲方119.4万元。乙方以其所持有的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18%(乙方共持有紫枫公司股权34%)及紫枫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和债务的说明”所对应的房产权益抵押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起始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另签了一份到期违约自动生效的“紫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保证按上述期限返还借款,如在上述还款日期未把借款还给甲方,乙方愿意向甲方转让上述抵押的股权(包括对应的房产收益),所签订的“紫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生效。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当日将借款交付乙方,乙方签收款证明。乙方在规定期限将借款归还后,甲乙双方签订的“紫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宋和平与陈霈霖的签名字样。另外,陈霈霖与宋和平另行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紫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陈霈霖自愿将所持有的紫枫公司的部分股权,即公司全部股权的18%转让给宋和平,转让价格为119.4万元,宋和平愿意接受陈霈霖转让的紫枫公司的该部分股权。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正式转让,转让后,陈霈霖持有的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16%,宋和平公持有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36%。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陈霈霖及受让方宋和平各以其变更后的股权份额为限在公司内享有股东权利(含紫枫公司出资但尚未过户到紫枫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紫枫公司股东四人签订的相关房产协议)和承担股东义务。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陈霈霖与宋和平的签名字样。2012年12月31日,陈霈霖作为收款人,向宋和平出具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宋和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规定借给陈霈霖的112.2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15日,紫枫公司形成一份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当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国际大厦1501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股东5人,实到股东2人,本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占本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东的64%,本公司监事参加了本次股东会,本次股东会由监事李陶然主持。本次会议经过充分讨论,通过如下决议:一、审议并通过《关于公司更换和选举董事的预案》。1、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宋和平、陈霈霖、邱锐、张维佳届满,不再担任公司董事;2、选举陈霈霖、邱锐、邱爱民、陈宏宇担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成员,推荐邱锐担任董事长;3、授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办理工商、其它相关手续的变更事宜。二、审议并通过《关于决定撤回公司对邱锐的房屋确认之诉等两个诉讼的预案》。公司股东宋和平擅自以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对邱锐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于2013年4月15日向法院对邱锐、陈霈霖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会确认这两个诉讼存在违背公司股东同意由邱锐代公司持有房产的合议、违背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等情形,决定撤诉,并且决定对于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公司不得另行再向股东提起诉讼。三、审议并通过《关于确认并维持邱锐代持公司房产的预案》。1、由邱锐代持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501、1513室符合公司经营发展需要;2、继续由邱锐代公司持有代持房产;3、代持期限暂定为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年。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分别有邱锐及陈霈霖的签名字样。同年6月7日,紫枫公司再次形成一份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当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院国际大厦1501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股东5人,实到股东2人,本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占本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的64%,本公司监事参加了本次股东会,本次股东会由监事李陶然主持。根据该次决议文本的记载内容显示,其决议内容与形成于2013年4月15日的紫枫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应属一致。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分别有邱锐及陈霈霖的签名字样。另查,根据紫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文件记载,邱锐、张维佳、陈霈霖系担任该公司董事;宋和平系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李陶然系担任该公司监事。一审诉讼中,陈霈霖与邱锐共同向法院分别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6号公证书四份证据,上述公证书的附件内容显示,紫枫公司监事李陶然的代理人张景峰曾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紫枫公司股东张维佳、田燕雷、宋和平寄送了关于2013年6月7日召开紫枫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以及相应会议预案的文本材料。同时,根据公证书附件中特快专递详情单的记载内容显示,张维佳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北路2号”;田燕雷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家大厦1501室”;宋和平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8号楼914号”。对于上述四份证据,宋和平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认可其曾收到过上述寄送的材料。一审诉讼中,陈霈霖与邱锐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的文本打印件。根据电子邮件文本打印件显示,发件人邮箱为“×××@gmail.com”,收件人邮箱为“×××@163.com”;邮件标题为“Re:2013年股东会决议图像”,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邮件内容为“签字页,请查收”。根据邮件附件内容的文本打印件显示,附件内容为两张图片,分别为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记录的图片,以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末页的图片。两张图片中除显示有陈霈霖与邱锐的签名字样外,另外均有“张维佳(2013年7月25日追认)”的字样存在。对于上述证据,宋和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邱锐与陈霈霖均主张,形成于2013年4月15日的紫枫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形成于2013年6月7日的紫枫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两者之间应该属于并列关系。对此,宋和平要求同时撤销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紫枫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收据、紫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份紫枫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宋和平系主张紫枫公司先后形成的两份涉诉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在召集程序方面均属违法。对此,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会会议决议面临被撤销的后果。这是因为,即便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但如果该瑕疵并不足以对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构成实质性损害,则其并不足以构成撤销会议决议的充分理由。在判断此类问题的过程中,除了程序正当性因素以外,还需考虑公司经营的效率性因素,而不应简单把程序瑕疵一律归结为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撤销的当然理由。诉讼中,根据紫枫公司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记载,无论其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法,到会参加表决的股东已经达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持股比例。此种情况下,宋和平所主张的会议召集程序问题,并无法构成动摇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的必要条件。诉讼中,宋和平亦主张紫枫公司先后形成的两份涉诉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均属违法。如上所述,判断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导致会议决议被撤销,最终应取决于其是否实际有损于表决结果的形成。因此,较之于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宋和平所主张上述两份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的表决权行使问题,确系可能影响该两份决议的法律效力。对此,结合本案各方的相应诉讼主张,以及其于诉讼中的具体举证情况,法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第一,根据紫枫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显示,在该公司涉诉两次临时股东会中参与表决的股东邱锐与陈霈霖,其依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确已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标准。然而,根据宋和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及收据三份证据显示,股东陈霈霖于涉诉两次临时股东会召开前,存在向宋和平出让其所持紫枫公司部分股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该部分股权转让确属合法有效,则上述股东会中所行使的表决权数在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标准。第二,根据宋和平所提交借款协议的记载内容显示,宋和平向陈霈霖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为保证按期足额清偿借款,陈霈霖将自愿签署一份到期违约自动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根据宋和平所提交借条记载,陈沛霖于其中确认实际收到了宋和平所出借之款项。另外,宋和平与陈霈霖之间又确实签署一份落款时间与借款清偿日期相符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述证据内容,陈霈霖本人均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抗辩称其从未实际自宋和平处取得借款,故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三份书面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完整体现了借款的发生与给付过程,以及其未获清偿情况下的股权变动情况,陈沛霖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却提出了否定全部证据所显示内容的相反主张。此种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陈沛霖除单方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进一步承担与其上述抗辩相符的举证责任。然而,陈霈霖现却并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故应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除上述证据所显示陈霈霖因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而向宋和平所转让之股权外,按照紫枫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涉诉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过程中所行使的表决权数额已不符合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此外,邱锐与陈霈霖还另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的文本打印件,用于证明紫枫公司另一股东张维佳对其中一份上述决议表示予以追认。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属性均为电子证据,且未经任何公证,故在仅有文本打印件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宋和平又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并无法认定上述邮件的来源以及其中所体现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股东对所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现张维佳本人或其代理人均未实际参加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且股东之间就决议内容未形成一致同意,故其事后仅以书面形式追认的行为显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有所冲突。因此,尽管根据紫枫公司章程记载,张维佳、邱锐、陈霈霖所应享有的表决权数,能够达到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标准,但结合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情况,并无法认定邱锐与陈霈霖的相关诉讼主张成立。第四,尽管宋和平与陈霈霖之间关于借款以及与此相关的股权转让事宜存在争议,但其并不属于本案诉讼或者另案同一诉讼的审理范围。同时,在宋和平所提交现有证据较陈霈霖的单纯否认存在明显证明力优势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在表决权行使的合法性方面确实存有疑点。然而,本案作为宋和平要求撤销涉诉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诉讼,法律对其规定有严格的生诉期限要求。为了避免宋和平的合法权利未能得以按时行使,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对宋和平的主张内容作出有利认定。然而,如果陈霈霖自行行使诉权要求与宋和平解决上述借款及股权转让事宜的纠纷,本案诉讼结果并不构成判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最终标准。同时,如果陈霈霖的有关抗辩主张在另案中得以支持,其仍可以继续按照紫枫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合法权利。结合以上,宋和平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内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予以支持。紫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紫枫公司形成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的二○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二、撤销紫枫公司形成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的二○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邱锐及陈霈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宋和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紫枫公司6月7日股东会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已将届满,一审法院受理已丧失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且判决撤销该决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紫枫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决议,宋和平在决议作出5个多月之后,于2013年11月21日以追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在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出撤销该决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紫枫公司最新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紫枫公司的股权登记状态为陈霈霖、邱锐合计持股64%。紫枫公司4月15日股东会和6月17日股东会在决议表决时,完全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要求,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在无其他国家机关文书或法院判决对紫枫公司的股权状态作出相反认定的前提下,紫枫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以工商登记文件为准。一审法院在邱锐、陈霈霖提供具有更高效力的工商登记文件的前提下,以宋和平提供的未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条、效力低且存在纠纷的文件来作为一审判决依据,股权结构认定不清,且严重违反证据规定。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审理过程中,邱锐、陈霈霖与宋和平的股权纠纷案件正处于一审法院另案审理之中,宋和平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证明紫枫公司已发生变更,有待另案判定。一审法院对尚在另案处理的纠纷进行所谓的认定,并以此为事实基础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宋和平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与4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一样,均是邱锐、陈霈霖非法私下炮制,召开前未曾通知其他三位股东,召开后未曾告知其他三位股东决议内容,宋和平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从邱锐、陈霈霖的举证中获得决议内容,并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裁决,合理合法并是非常公正的。宋和平是在2013年5月23日,紫枫公司起诉邱锐返还公司房产纠纷一案中,才看到了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宋和平立即在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开庭过程中,邱锐、陈霈霖代理律师举证中提交了6月7日股东会决议,因为该决议内容与4月15日决议内容完全一致,一审法官反复询问两者是何关系,如果是替代关系,宋和平将变更诉讼请求。邱锐、陈霈霖一审代理人强调二者是并列关系,宋和平当庭追加了诉讼请求,并要求一并撤销。二、无论是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还是6月7日股东会决议,陈霈霖的股权均已经变更为16%(其余18%已于3月31日转至宋和平名下),与邱锐所持股权合计为46%,不足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邱锐、陈霈霖以股权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据宋和平与陈霈霖签署的一系列协议,陈霈霖因为借欠宋和平款项,2013年3月31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陈霈霖将其持有的18%股权转让给宋和平,自该日期起,陈霈霖的股权为16%,宋和平为36%,邱锐为30%。依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两人持有46%股权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三、一审诉讼中,陈霈霖仅仅否认借款协议,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未能及时诉讼。事后,股权变更登记的一审判决,以及陈霈霖因为缺乏证据主动撤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定书,均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正当。四、陈霈霖在借款到期后既不还钱,却试图和邱锐关闭公司,不仅伤害了宋和平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紫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邱锐、陈霈霖的上诉意见。该案因陈霈霖借欠宋和平款项而起,借款到期后陈霈霖不能归还借款却又违背承诺不想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和平抵债,炮制了一系列股东会文件,公司均不知情。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未履行正常程序,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被撤销。鉴于公司财务章被二人抢走,公司无法进行正常支出,无法聘请律师代理上诉,本书面意见作为公司二审意见,不再派人参加二审开庭或者谈话。二审审理期间,邱锐、陈霈霖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费单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相关借款协议纠纷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2013)海民初字第14251号案件传票、应诉通知书、紫枫公司民事起诉书,用以证明紫枫公司诉邱锐、陈霈霖公司证照返还案件于2013年6月7日开庭,涉案6月7日决议已于开庭时送达宋和平;3、(2013)海民初字第1219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公司借款邱锐操作购买田燕雷股份的说明、2013年5月27日一审法院民事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在紫枫公司诉邱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紫枫公司于开庭时认可田燕雷已非公司股东。宋和平不认可上述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案件中止的理由;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本身也没有涉及6月7日决议的事情,证据3中田燕雷承认自己还是股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审理期间,宋和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陈霈霖起诉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已经撤诉;2、(2013)海民初字第133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霈霖名下18%股权已经转到宋和平名下;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邱锐非法代表公司解除公司员工劳动合同。邱锐、陈霈霖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另行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并已经立案;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上诉,不是终审判决;对上述证据3,以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公司公章等材料被宋和平拿走,公司账上钱没了,只能与员工解除合同,不同意对方的证明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就宋和平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予以查清。其次,因邱锐与陈霈霖坚持认为,形成于2013年4月15日的紫枫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形成于2013年6月7日的紫枫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两者之间属于并列关系,而宋和平亦要求撤销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因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日期不同,应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亦不同,法院应分别立案处理。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另,二审诉讼中,邱锐与陈霈霖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就本案涉及的陈霈霖与宋和平之间的借款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涉及紫枫公司各股东的股权份额,存在影响相应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利代理审判员 甄 洁 莹代理审判员 邹 明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力书记员李连漪 更多数据: